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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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4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河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4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17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乙○○在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當場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4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109年6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認不諱(見毒偵卷第6頁、第4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21頁、第24頁、第2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五、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主動供出房內有毒品吸食器坦認犯行且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等情(見毒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21頁),足見被告應在警方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首,本院考量其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累犯之審酌: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而關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
⒉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據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惟並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出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列為證據,尚難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又僅記載請法院「斟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復未說明加重之理由,可見偵查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另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10年9月11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檢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毒偵卷第27頁)附卷可按,因毒品殘渣量微而與本件扣案物品無從分離,應認同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