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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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貽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697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15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楊貽棠於民國105年8月
7日上午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95號前,擬橫越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亦應注意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要注意來往之人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 郭雅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行經該處,二車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安淑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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