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004號
第21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廣翰
王志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
2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志瑋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凌晨4時39分許,與甲○○因故齟齬,遂發送訊息予王志瑋、少年余○璽, 陳振凱 得知上情,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余○璽,少年陳○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樹,與同接獲通知之王志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張○克,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與丁○○會合,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王志瑋、陳振凱分持西瓜刀朝甲○○及同行友人丙○○、乙○○揮擊,致甲○○受有右上臂多處撕裂傷、右前臂二處撕裂傷、右腋下4公分撕裂傷、右臂6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丙○○受有左上臂11公分撕裂傷合併三頭肌斷裂及神經損傷、右額擦傷之傷害,乙○○受有下背部撕裂傷8公分、左手中指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陳振凱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少年余○璽、陳○傑、陳○樹、張○克真實姓名詳卷,此部分業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
二、證據:㈠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王志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同案被告陳振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㈣共犯余○璽、陳○傑於警詢時之陳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乙○○及證人 林鈺婷 、郭昕霖、 李娟佩 、 吳育明 、 何承軒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採證照片14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王志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丁○○、王志瑋與陳振凱、少年余○璽、陳○傑、陳○
樹、張○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與共犯分持西瓜刀朝對造在場
人員揮擊,於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渠等以一傷害行為致告訴人甲○○、丙○○、乙○○三人受傷,侵害不同身體法益,觸犯三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傷害罪。
㈣爰審酌被告丁○○與告訴人甲○○原無瓜葛,偶遇細故,不
思理性應對,率然邀同被告王志瑋、余○璽糾眾攜械滋事,參與暴力行為,製造人數優勢,徒增損害擴大之風險,所肇告訴人甲○○、丙○○、乙○○傷勢非微,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丁○○、王志瑋之素行,高職肄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二人於共犯結構中之分工與涉案情節,暨被告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至被告丁○○、王志瑋犯罪所用西瓜刀,未據扣案,於本案復無證據證明其所有權歸屬,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丁○○、王志瑋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丁○○、王志瑋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