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3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顯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顯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補充「自願採尿同意書1份」。
㈡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顯敦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竟尚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775號被告陳顯敦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顯敦前於民國103及10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5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0月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8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10日14時50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顯敦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檢察官李芷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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