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仲翰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執聲字第1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伍包(合計驗後淨重拾貳點壹伍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仲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大麻5包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033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煙草檢品
5包送驗結果俱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0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423023360號鑑定書(毒偵卷第22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作為沒收依據,仍無礙本件聲請,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