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俊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廖俊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放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為警據報至上址查獲,當場扣得殘渣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廖俊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36頁、第40頁),核與證人 廖祿鵬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14頁、第32至35頁,偵卷第33頁),並有扣案之殘渣袋、注射針筒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
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至64頁),足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均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逕向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74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罪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2年4月25日假釋出監,於103年6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
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竟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原從事水電外包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檢測出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此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測結果共2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8至19頁),該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均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乙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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