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乙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乙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邱乙軒因賭博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月26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表示不願意執行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住所位於臺中○○○區○○○路○段○○○號0樓之0,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受刑人106年6月15日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在卷可稽。從而,本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本院自應依法受理之。
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本件受刑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月26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5號判處罰金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於同年6月15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略以:受刑人因職業關係,公務繁忙,如執行服勞役,深恐執行將有困難,本人深知愧悔,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而上開判決中對受刑人所為之「付保護管束」、「提供義務勞務」等諭知,均係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條件,惟受刑人既已明確表示不願履行義務勞務,顯見受刑人確已無意履行本院前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即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是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省悟及警惕之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