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珈合
陳宇文陳宇琦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珈合與被告陳宇文均為基隆市○○區○○路○○巷之住戶,2人為鄰居關係。林珈合於民國107年
2月16日下午5時許,在上揭巷內,因陳宇文之胞弟,即被告陳宇琦將其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該巷1號住處門口而抄錄該車車牌號碼,惟陳宇文與陳宇琦見狀後即質問林珈合是否有向警方檢舉違規停車之意,雙方因此發生齟齬,陳宇文與陳宇琦旋基於傷害林珈合身體健康之犯意聯絡,共同拉扯林珈合並將林珈合推倒在地,且陳宇琦另有以手指用力掐林珈合之右手手腕,且拉扯林珈合之右手,致使林珈合受有右側上臂、右側腕部與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而林珈合亦同時基於傷害陳宇文身體健康之犯意,利用身體衝撞並使用指甲掐抓反擊,使陳宇文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與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林珈合、陳宇文及陳宇琦,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林珈合,告訴被告陳宇文及陳宇琦傷害案件,告訴人即被告陳宇文告訴被告林珈合傷害案件,檢察官認林珈合、陳宇文告訴部分,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林珈合、陳宇文及陳宇琦就上開案件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是林珈合對陳宇文及陳宇琦撤回告訴、陳宇文對林珈合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見本院卷第67-69頁)存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許懿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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