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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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哲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與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語補充更正為「與 郭坤豫張欣瑩洪志偉李國揚郭冠漳 (以上5人另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584號判決在案)等人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證據部分更正「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584號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為具體危險犯,祇須壅塞道路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多數車輛競速、併行占據車道、逆向行駛對向車道、闖越紅燈、任意變換車道等整體駕駛行為觀察,已造成其他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而參與交通之車輛及行人發生往來之危險狀態,自應構成本罪。次按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其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郭坤豫、張欣瑩、洪志偉、李國揚、郭冠漳等人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眾多動力交通工具共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行駛於道路,已足以使參與交通之其他車輛及行人發生往來之危險狀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與郭坤豫、張欣瑩、洪志偉、李國揚、郭冠漳等人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雖無證據證明係自始即具有妨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謀議或明示犯意聯絡,然自行基於默示之意思組成飆車隊伍,並共同以前揭方式行駛於道路,顯見於當下具有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依卷內資料顯示當時參與飆車者尚有數名少年(詳卷),然被告案發時尚未滿20歲,而非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自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之要件不符,尚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群聚競速、佔據車道、闖紅燈等飆車行為,潛藏交通事故危險,妨害人車往來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危害甚鉅,且警方為遏阻飆車,常動用大批警力,無端耗費社會成本,猶參與其中,法紀觀念淡薄,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當時年僅19歲,心性未定,思慮不周,因好奇駕駛客車加入飆車,惡性及侵害公共安全法益程度尚非甚重,犯後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犯本案所駕駛之車輛為其母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車為其母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要與刑法第38條第
2、3項之要件不符,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被告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在道路上以多部車輛霸佔車道、闖紅燈、競速狂飆等駕駛行為會使往來人車發生危險,竟仍透過社群網路、友人相約及路旁隨機聚集等方式,與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1月9日0時至同日4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亦分別駕駛或騎乘車號不詳車輛,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瑞吉街、瑞南街、凱旋四路、班超路、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過埤路、鳳頂路、保生路、維武路、中山東路、鳳林路、鳳東路、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建國路二段、鳳松路、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和平一路、林德街等路段,沿途以闖越紅燈、壅塞道路、競速狂飆等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致生車輛、行人往來之危險。嗣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蒐證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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