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彥凱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彥凱明知自己並無支付餐費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1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由楊 黃桂梅 所經營之小吃店內,點用炒麵1份、蛋花湯1份(價值共新台幣〈下同〉80元),致 楊黃桂梅 陷於錯誤而提供上開餐點,王彥凱食用上開餐點完畢後佯稱回家拿錢云云,遂步行離去。
(二)又於同年月17日14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上開小吃店內,點用炒麵1份、蛋花湯1份(價值共80元),致楊黃桂梅陷於錯誤而提供上開餐點,王彥凱食用上開餐點完畢後,佯稱回家拿錢云云,經楊黃桂梅認出其係2日前未付錢之人,遂要求王彥凱將腳踏車置放店內回家取款付帳,惟王彥凱步行離去後仍未付帳,嗣經楊黃桂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王彥凱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二度至被害人楊黃桂梅所經營之小吃店內消費而未付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打算叫伊妹妹去付帳,後來隔天才聯絡上妹妹去付帳云云。但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二度至被害人店內消費上開餐點,並對被害人佯稱將回家拿錢付款,即步行離去,惟嗣後均未付款等節,業經被告於107年11月23日警詢中供稱:伊有二度前往用餐,伊身上沒有錢付款,告訴被害人要拿錢來付,兩次都沒有拿錢回來付款等語明確(警卷第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同日警詢中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二度來店內消費炒麵和蛋花湯,吃完後都沒付錢,都說要回去拿錢,就步行離開,之後都未回來付錢等語相符(警卷第6至7頁),上開事實已堪認定。是被告明知其並無支付餐費之意願及能力,而仍要求被害人提供前揭餐點以供消費,其詐欺犯行實已甚明。
(二)被告嗣於偵訊中雖翻異前詞,而以上開情詞置辯,但被告嗣後並未付款,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況被告若非蓄意賴帳,自應於結帳時即聯絡親屬前來付款,惟其竟於消費後向被害人佯稱將回家拿錢前來支付,嗣後又未依約付款,其主觀上顯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故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當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裁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本件被告前於5年內固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就最高本刑部分,以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無處以較原法定最高本刑更重刑度之必要,此部分加重於本件不生影響,並無實益;就最低本刑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中,均無與本件犯罪之罪質相類、犯罪型態亦類似之案件,有上開前科表附卷可查,被告所犯本件既與其他前科尚屬有異,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科記錄,則列入其品行部分審酌,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以上揭手法二度詐取餐點,所為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上開詐欺行為之犯罪所得共計16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