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鴻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8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鴻章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86年3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見其兄即告訴人 徐鴻財 所經營之「鴻舜實業有限公司」(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下稱鴻舜公司)係績優廠商,進口貨物經海關電腦篩選抽中C1(即免審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之比率很高,竟基於概括犯意,自86年3、4月間起,冒鴻舜公司名義出具委任書,委任不知情之報關行「順新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下稱順新公司)負責人 徐世華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松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運公司)代為辦理電子器材之進口報關事宜,且為免事跡敗露,乃將鴻舜公司之地址擅改為臺北市○○路○○○巷○號之1,計86年4月27日起至87年2月25日(起訴書誤為86年12月31日)止,順新公司共為被告報關16次、松新公司報關過1次(明細詳見附表),被告取得上開貨物後,再轉售予不知情之日盛電器有限公司牟利。迄至87年3月間,臺北關稅局發現鴻舜公司86年12月31日委託順新公司報關之貨物,其名稱有虛報之行為,而寄發處分書至上開臺北市松江新地址,被告乃於87年1月8日以鴻舜公司名義製作申請書向臺北關稅局外棧組說明係國外出口部門誤裝貨物,請求准予退回貨物,並附上蓋有偽刻鴻舜公司大小章之英文國外錯裝說明書及報關發票各1紙,足以生損害於鴻舜公司及告訴人徐鴻財。嗣於87年3月30日,告訴人徐鴻財欲出關之貨品遭基隆海關擋關,始進而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另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本件犯罪終了日為87年2月25日,經檢察官於同年4月29日開始偵查偽造文書案件,並於同年10月28日提起公訴,於同年12月1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3月1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迄今,有本案刑事卷宗、偵查卷宗及通緝書可稽。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自87年4月29日檢察官開始偵查迄88年3月16日本院第一次發布通緝,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案之時效期間自87年2月25日犯罪終了之日起至同年4月28日止(翌日檢察官開始偵查),已進行2月又4日,於87年10月28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迄案件於同年12月1日繫屬本院之期間,追訴權又進行1月又5日,自88年3月16日通緝起停止進行,經法定期間2年6月,即90年9月16日起停止原因消滅,時效繼續進行,經9年8月又21日,至100年6月7日與停止前經過之期間合計,其10年之追訴時效業已完成。
四、是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於100年6月7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正龍
法官楊台清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