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 吳承翰 新臺幣拾貳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家榮於民國99年7月22日上午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和平東路與泰順街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不得超速行駛,並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竟以時速60、70公里超速行駛,並違反道路交通號誌闖紅燈而行駛,適有吳承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泰順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遭李家榮所駕駛之重型機車撞及,致吳承翰人車倒地,受有左踝外踝骨骨折併撕裂傷、背部及左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承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7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吳承翰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042號卷第14-20頁);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踝外踝骨骨折併撕裂傷、背部及左手挫傷等傷害,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280號卷第14-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願意賠償告訴人,顯見被告尚有悔意,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願賠償告訴人,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並同意緩刑條件為被告應賠償其15萬元,其中3萬元當庭給付,餘款12萬元,則自100年7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1萬元等語,被告則當庭給付告訴人3萬元,本院斟酌被告履行賠償條件對告訴人而言,係最有利之事,復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應給付告訴人12萬元,給付方式為自
100年7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