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1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巴云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巴云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巴云翔於民國103年4月18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居所內飲畢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仍於同日晚上8時至9時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9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飛機路318巷口前時,不慎與 洪麗芳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致洪麗芳受有頭部外傷、左臉頰挫擦傷、下巴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巴云翔則經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巴云翔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惟辯稱:警方沒有讓我休息15分鐘再做酒測,而且酒測做了4至5次,前幾次測出來都是0,警方叫我重測才測出0.90毫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03年4月18日晚上9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飛機路318巷口前時,與證人洪麗芳發生車禍事故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洪麗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9張等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警方於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前,應詢
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查被告於103年4月18日下午3時許在其上址居所內飲畢保力達藥酒,於同日晚上9時5分許發生車禍事故,並於同日晚上9時34分許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可知員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距被告結束飲酒時間已有15分鐘以上,且亦距警方獲報得知之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約30分鐘,則揆諸前開說明,本可立即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縱員警執行勤務時未確實遵守上開行政規則所定程序,酒測結果亦不當然因之而受影響,測試結果不因此而有違誤。
㈢再被告於103年4月18日晚上9時34分許,經員警持器號06
6006D號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酒測,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一節,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器號066006D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稽,則員警用以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測試器,既於102年6月25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仍於有效期限內(檢定合格之效期至103年6月30日),性能應屬正常,堪認被告前開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0毫克應屬正確。況被告前幾次測試之所以無法檢出酒精濃度值,乃因被告之吹氣氣量不足而無法完成測試,致上開測試器一再顯示「請重測」字樣,並非如被告所稱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毫克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3年6月13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最後一次吹氣始因達正確氣量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自不影響該檢測值之正確性甚明。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除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實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與他人發生擦撞而肇事,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酒精濃度甚高,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另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經濟生活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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