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43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受僱於福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福駿公司),擔任福駿公司向苗栗縣三義鄉公所標得「大安溪區第4林班天然災害滑崩土石清淤工程」(下稱清淤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清淤工程於民國97年2月11日申報開工,甲○○明知工程標售之範圍包含清淤工程費及土石標售費,應依契約圖說所定範圍、高程、面積進行韋伯颱風所造成土石崩滑,經清運後暫堆置於農地之清淤作業,不得越界或逾越可採高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在苗栗縣○○鄉○○○段○○○○號己○○所有,由戊○○所管理土地進行清淤工程之機會,自97年3月2日起,以應地主要求整地為由,指示不知情之怪手司機 張治秦潘文祥 、綽號「 阿天 」之男子及砂石車司機 許文愷 等人(張治秦、潘文祥、許文愷等人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清除地面上堆置之淤泥後,向下挖掘該農地之土石面積達407.14平方公尺及同段90地號國有土地面積達11.10平方公尺、同段116地號國有土地面積達12.88平方公尺,挖掘之深度約1公尺至1.5公尺,土石數量約10
87.5立方公尺。甲○○於每次挖掘後即指示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將土石運往不詳處所及志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志昆公司,即日泰砂石場)等處加工作成級配後伺機販售牟利。嗣於97年3月6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查獲在現場指揮之甲○○及作業中之張治秦、潘文祥、許文愷等人,並扣得挖土機2部、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1部,及日泰砂石場出具之送貨單5張,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又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倘若他人知悉且同意,則與刑法上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對於前揭時地利用清淤工程之機會竊盜土石之事實,已供認不諱;並有證人戊○○、丁○○、丙○○、 高秀蘭 等人之證詞,及大安溪區第4林班天然災害滑崩土石清淤工程工地會勘紀錄、現況點交紀錄、土地複丈成果圖、清淤工程契約書、履勘現場筆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僅係往下挖堆置於118地號之清淤土石,又因地主要求將該土地回復至可耕作之狀態,且要墊高,伊始應地主要求挖起部分農田之表層土堆放於旁邊,以供回填墊高等語。
五、經查:㈠據證人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巡山員乙○
○於本院證稱:96年12月14日林務局將清淤土石點交予苗栗縣三義鄉公所時, 伊有 在場,當時118地號上除有堆置清淤土石外,尚有一些從118地號農田挖起來之表層土;因堆置清淤之土石,會先把農田上一些表層土挖起來放旁邊,等到清淤之土石移走後,再將表層土回填回去(見本院97年11月
7日審判筆錄第10頁)。核與118地號土地管理人戊○○於本院證稱:伊有要求林務局先把一部份表層土挖起來放旁邊,之後再放清淤之土石,該表層土是作為回填之用,所挖之深度應該有1米深;96年12月14日點交時,伊有在場,當時先前挖起來之表層土還放在旁邊等語相符(見同上筆錄第13頁)。足徵林務局在118地號堆置清淤土石前,已有挖起一部份表層土,清淤之土石有部分係堆置於118地號地表以下,是被告因此往下挖起清淤之土石,實難認有何不法。
㈡參以三義鄉公所與福駿公司簽訂之清淤工程契約書第16條約
定:福駿公司所清除之土石,若未逾越計畫高程0.5公尺、計畫斷面位置1.5公尺,即屬查驗合格。而所謂計畫高程乃縱的設計,計畫斷面位置乃橫的設計,即堆置清淤土石範圍內,縱面往下挖以不超過0.5公尺,橫面往下挖以不超過1.
5公尺為限,均符合契約之約定等情,亦據證人即本件清淤工程監造廠商華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現場監工丙○○於本院證述在案(見同上筆錄第7頁)。綜上,堪認本件清淤之土石有部分係堆置於118地號地表以下,故契約乃約定福駿公司得往下挖掘0.5或1.5公尺,尚屬符合契約之約定。
㈢審諸118地號土地管理人戊○○於本院證稱:伊原本即要求
林務局將清淤土石清走後,必須整地;伊並有要求承包商福駿公司幫伊整地,要將土地填高一點;承包商前來清運時,伊即向承包商表示表層土要挖起來,而挖起來之表層土並未載走,全部均放在土地旁邊,事後並全部回填於土地上;伊不認為有超挖,因伊同意承包商整地挖起表層土;目前伊土地已經填高了,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見同上筆錄第14、15頁)。上開證詞核與96年12月14日現況點交紀錄記載之點交情形一:「118、119地號地主表示因該地較低漥,請於清移時,保留部分土石以避免淹水」之情吻合(見偵卷第45頁)。從而被告將118地號地表下之清淤土石清除完畢後,既係依土地管理人戊○○之指示挖起地表下之表層土,之後將土地墊高,再將挖起之表層土回填覆蓋於土地上,並未將挖起之表層土外運,尚難認被告有盜採118地號土石之行為。
㈣又福駿公司所挖出之長29公尺、寬13-16.5公尺、深約1.5
公尺之範圍,係於97年3月6日早上所挖掘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結證在卷(見本院97年11月7日審判筆錄第6頁),而挖掘當時戊○○並未在場,是以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地主對於伊挖出上開坑洞並不知情一節,與事實並無違背。至於戊○○雖於警詢時表示不同意被告開挖伊所有農田下之土石(見偵卷第29頁),惟查戊○○不同意被告盜採11
8地號下之土石外運販賣,此乃當然,惟戊○○則同意承包商挖掘表層土用以整地,是以上開警詢內容,要屬不明確,自難以戊○○曾於警詢時表示不同意被告往下挖農田之土石,即認被告必有盜採行為。
㈤再者,上開挖掘範圍經檢察官指示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雖
有部分為國有土地(116地號12.88平方公尺、90地號11.1
0平方公尺)。惟查,林務局於96年12月14日將清淤土石點交予三義鄉公所,及三義鄉公所於97年2月4日與福駿公司簽訂清淤工程契約時,均未指示地政事務所測量,渠等猶不知清淤土石有部分佔用國有土地之情形,則被告焉能知悉!況據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因現場有田埂,且以地籍圖套繪,確認上開挖掘範圍並未越界,何以事後測量結果有越界,伊不清楚(見本院97年11月7日審判筆錄第9頁)。是本件亦難遽認被告明知清淤土石下方有部分為國有土地,仍予往下挖掘表層土,而涉有盜採國有土地土石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係往下挖取堆置於118地號土地之清淤土石,並於清除後,依照該土地管理人戊○○之指示挖起部分表層土放在旁邊,俟墊高土地後,再將上開表層土回填覆蓋於土地上,並未將挖起之表層土外運,即難認被告有竊取他人土石之犯行,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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