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283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3月1日中午12時起,在臺中縣大里市○○路立人高中附近飲用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乙○○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由本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2098號案處理),竟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7分許,途經大里市○○路與立中街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飲酒至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檢察官誤載為1510-EU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丙○○,沿大里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道線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亦疏未注意及此;兩車因而於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甲○○受有腹壁挫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乙○○受有急性硬腦膜上血腫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所為,均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應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甲○○、丙○○(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部分)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3份附卷可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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