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7年9月4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中縣○○鄉○○路○段○○號之三元爌肉飯餐廳前方人行道,並下車購買便當,於同日13時45分許,欲駕駛該車離開,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急於送便當給其僱用之工人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該車輛自人行道倒車,適同一時、地,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縣○○鄉○○路○段由臺中市往大雅鄉方向行駛,突見甲○○駕車後退,已然閃避不及,當場撞及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身,並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第二頸椎齒狀突骨折併第一、二頸椎半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乙○○與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