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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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74號原告 廖政棋 即 達利 創意行銷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施尚宏 律師複代理人 陸皓文 律師被告 林蕙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萬2,98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8萬99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4萬2,9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183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10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4萬2988元,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7頁),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急需資金清償債務,於111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萬1838元,並簽立借款借據暨設定不動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5日內還款,利息及遲延利息以年息16%計算,原告於當日即交付現金予被告。詎期限屆至,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294萬2988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4萬2988元,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當初是委託原告辦理銀行貸款,然原告不但未成功辦理銀行貸款,還要伊向民間借款,嗣原告稱要幫伊償還原本的貸款債務,兩造才簽立系爭協議書。伊雖自原告處收受294萬2988元,惟兩造於簽立借貸契約時,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借據及保管條均未記載還款日期,且原告並未告知契約內容及還款期限,亦未給予審閱期,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之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原告自不得向伊收取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32頁)㈠原告與被告簽署本院卷第17頁至21頁之系爭協議書、借據、保管條。
㈡原告已交付借款294萬2988元予被告。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332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4萬2988元,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被告簽立借款借據暨設定不動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借據、保管條(日期均為111年9月21日),原告並交付294萬2988予被告,該協議書及借據約定被告應於15天內全數返還本金,未繳或逾期視同全部到期,借款利息及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16計算,而被告至今並未清償該借款,此有系爭協議書、借據、保管條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7-21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我是要委託原告幫我代辦貸款服務,我當下沒有
看清楚,原告也沒給我審閱期,我沒注意到有利息的約定,我願意還原告294萬2988元,但我覺得不應該付16%的利息,我認為依內政部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院臺消保字第1090160594號函,此種代辦貸款服務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沒有給我審閱期,也沒違反誠實互惠約定,該利息的約定應無效等語。是被告對於返還294萬2988元並無爭執,本件雙方之爭執所在即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年利率百分之16利息,合先敘明。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審閱期間條款之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
⒉被告固抗辯如前,然被告自承親自簽署之前述文件(見院卷
第146頁),被告雖主張原告當時或有違反30日合理審閱期間期間及平等互惠之規定,然被告於簽約借貸時,顯已經成年、有相當社會生活工作經驗,亦具備一般教育程度,既於前述文件上之立約人欄位上,予以簽署,於外觀上,已足推認原告業舉證證明前述文件等均經被告為合理審閱始為簽署之事實。亦即,被告抗辯其未經審閱即為簽署,既經原告否認且執前揭事證為憑,被告即應就此抗辯事實另為舉證,然被告並未再舉反證證明之,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況且,原告借款上述金額後,亦持續與被告聯絡,於被告不滿意原告所找尋之借款方後,原告亦以通訊軟體LINE對被告表示「7日內,300萬款項+利息必須到期,違約金多少我們可以溝通」(見院卷第253頁)、「那就是返還借款+利息,若周六無返還,就是強制執行」(見院卷第257頁)、「從借款到5月現在,算每月利息」(見院卷第277頁),而被告方回應「好收到了,我備案準備,你上次有說利息都好談…」(見院卷第277頁)、「有比客戶還錢重要嗎,那最近利息算你的」(見院卷第283頁),可知被告見聞原告對其催討還款及利息,亦無錯愕感,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不知有利息之約定尚難可採。
⒊又依卷附之前述協議書、借據、保管條,字體雖非大,然為
一般成年人如依肉眼應仍得辨識程度,且字體印刷明確清晰、用語亦無任何艱澀難懂情形,被告正值壯年,並無目不可視之眼疾,當非無不能閱讀該等約款內容情事,故依客觀事證,無從可認因此即有顯失公平情事。至於兩造本件約定利率之高低,顯無逾越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最高利率百分之16之限制,又衡諸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均能理解以貸款之還款或遲延利率約定,因貸放風險高低評估及成本大小考量等諸多因素,兩造對貸款之約定利率,並無不合法或顯失公平之情事,無從為有利被告之採認而認無效。據上,被告以前述此等事由,抗辯本件約款無效,均無理由。
⒋而系爭協議書及借據約定(見院卷第17-19頁),借款日為111
年9月21日,從該日開始計加計15日,此為借款利息計算日,超過15日後則計算遲延利息,借款利息及遲延利息均為年息百分之16,是原告主張利息起算日自111年9月22日起計算年息百分之16,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294萬2,988元,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與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