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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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1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1號、第4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柏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柏廷於民國110年5月初之某日起,招募證人即另案被告 劉家宏 及通訊軟體帳號「立凡」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被告指揮詐欺集團分工組織即以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設備,領取詐騙金額之車手工作。被告以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金古意」、「隨意風」,與詐欺集團中不詳姓名年籍,暱稱「立凡」等成員組成通訊群組,一邊利用網際網路社群媒體,刊登「偏門工作」、「偏門收入」等廣告,使有意以不正手法賺取金錢花用之人與其接洽,租用或購得人頭帳戶;等待詐欺集團上層不詳人士隨時指派任務,待有詐騙行動時,由被告與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接洽並提供收取之人頭金融帳號提款卡,交予證人劉家宏等人待命,並於收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時,前往金融機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受騙民眾匯入之詐騙款項,得手後再交由被告上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110年5月8日2時30分許,證人即另案被告 卓延信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59號判決在案)在臉書上,發現被告以「金古意」帳號,刊登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等消息,對不特定多數人邀募金融帳號金融卡。使證人卓延信進一步聯繫,約定於110年5月11日9時許,在新北市鶯歌火車站附近之統一超商見面及交易。被告遂指示證人劉家宏(證人劉家宏此部分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12號判決在案)攜事先印好租用人為義豐金融科技公司(下稱義豐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 張精武 合約書前往,2人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證人劉家宏交付上開合約書與證人卓延信,表示張精武本人任義豐公司負責人,向證人卓延信租用其所申辦 永豐 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意思,向證人卓延信行使之,並收取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存簿、金融卡及網路銀行轉帳使用者名稱、密碼等資料,足生損害於張精武本人、義豐公司及證人卓延信。證人劉家宏再將所收得資料,攜往被告當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1之租屋處,交付與被告,經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證人卓延信、劉家宏等因此分別經被告以轉帳、交付現金方式,給予1萬5,000元與3,000元,作為交付及收取金融帳簿等資料之代價。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即告訴人 范秋貞 聯繫,佯以購買澳門彩券云云,使證人范秋貞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共21萬6,000元至指定戶頭,其中10萬8,000元之金額,於110年5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8日)13時49分許,匯入永豐銀行帳戶內,旋於同時53分許,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11萬元至其他人頭帳戶,使證人范秋貞遭詐騙款項追償困難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劉家宏、卓延信、范秋貞之證述、證人卓延信與「金古意」間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卓延信與義豐公司間合約書、證人卓延信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13號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證人劉家宏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金古意」、「隨意風」的Telegram帳號,證人劉家宏印義豐公司負責人張精武的合約書,也不是我給證人劉家宏等語,經查:
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共犯自白本質上可能隱含推諉卸責、栽贓嫁禍等虛偽危險性,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乃明定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得僅憑共犯之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足作為判斷犯罪之依據。而共犯雖已轉換為證人身分,其具結所為不利於其他共犯之陳述,因本質上仍存有較大虛偽危險性,為期發現真實及保障被告之權益,仍應調查其他補強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共犯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共犯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卓延信因瀏覽臉書社團租用帳戶之訊息,因而與「金古意」之人聯繫,並約定在鶯歌火車站內7-11見面,嗣由證人劉家宏於110年5月11日9時52分許,在上開地點,交付義豐公司之合約與證人卓延信簽署,並向證人卓延信收取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嗣證人范秋貞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10萬8,000元至證人卓延信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1萬元至其他人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劉家宏、卓延信、范秋貞證述在卷(見卷1第4至5反頁、第6至7頁、第8至9頁、第10至10反頁、第125至126頁,卷7第24至26頁、第3至4頁,卷3第23至2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年5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證人卓延信與「金古意」間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卓延信與義豐公司間合約書、張精武身分證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臺幣活存明細擷圖、臉書頁面擷圖、證人范秋貞提供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暱稱「新葡京」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6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00622108號函檢附卓延信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卷1第11至12反頁、第15至20反頁、第21至22反頁、第23至24頁,卷7第11頁、第13頁、第14至17頁、第62至62反頁、第66頁、第67頁、第69頁、第70至79頁、第124至13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經查:
1、據證人卓延信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0年5月8日2時32分在臉書上看到要租用帳戶,1個月1萬5,000元,我與對方聯繫,對方臉書暱稱「金古意」跟我約定於110年5月11日9時52分許,在鶯歌火車站裡面的7-11見面,當日跟我見面的人自稱「金古意」的乾弟弟即證人劉家宏,證人劉家宏給我簽1份合約內容,甲方是義豐公司,合約簽的名字是張精武,證人劉家宏稱張精武就是「金古意」,我們簽完合約後我將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給證人劉家宏,確認完後「金古意」就匯了1萬5,000元至我中國信託新店分行之帳戶等語(見卷1第8至9頁),及證人劉家宏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0年5月11日受被告委託來鶯歌火車站幫他收銀行存摺及金融卡,我當天是駕駛BLY-9737號自用小客前往鶯歌火車站,當天是由被告電話中告知我證人卓延信穿著以及位置,我進入車站後很快就找到證人卓延信了,警方所出示的合約書,是被告請我到車站裡面超商查看該超商的傳真號碼,被告當下馬上傳真過來,並跟我說他已與證人卓延信都已經談好條件,我只需要拿合約書給證人卓延信簽就可以了等語(見卷1第4至5頁),並有前揭監視錄影畫面、證人卓延信與義豐公司間合約書(見卷1第15至20反頁、第23至24頁)附卷可佐,足徵證人卓延信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係由證人劉家宏所收取,然尚難以此遽認證人劉家宏向證人卓延信所收取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為被告所指示,況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僅見證人劉家宏1人向證人卓延信收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被告並未在場,亦未拍攝到被告有向證人劉家宏收受證人卓延信金融帳戶等資料之畫面,故無從以此據認證人劉家宏向證人卓延信收取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後,確係交付與被告。
2、另自證人卓延信與「金古意」間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以觀,僅能證明係「金古意」向證人卓延信收購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並指示證人劉家宏向證人卓延信收取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金古意」即為被告,又證人劉家宏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述被告為其於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及係被告指示其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接收被告傳送之合約書傳真後向證人卓延信行使,並收取證人卓延信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情,然證人劉家宏此部分所述,並無任何證據如在場見聞之證人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可資補強或擔保證人劉家宏此部分所述之可信性,自難單憑證人劉家宏片面之證述內容,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相繩於被告。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證人劉家宏片面之指證,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孟潔
法官鄭咏欣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卷宗對照表)卷宗全名簡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2號卷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2號前案資料卷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405號卷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789號卷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1號卷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號卷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32號卷7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32號前案資料卷8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404號卷9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790號卷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2號卷1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4號卷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