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宜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6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宜婷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108頁)、證人即告訴人 陳泓仁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外(見本院金訴卷第48、49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張宜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幫助重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偵查中雖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罪犯行(見偵卷第113至115頁),然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有詐欺取財(受緩刑宣告)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14頁)。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10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620號被告張宜婷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宜婷能預見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人,蒐集金融帳戶之目的係為供作重利犯行非法轉帳使用,或欲令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嗣再提領一空,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亦可預見行為人涉犯特定財產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將造成金流斷點,竟基於其發生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重利及洗錢犯意,先依從事重利犯行、名為「老闆」之人指示,擔任程竣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竣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於民國107年6月13日再以程竣公司名義,申設台北富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簿、存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從事重利犯行之名為「老闆」之人,再由「老闆」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由從事重利犯行之名為「 小霖 」之人使用。嗣「小霖」基於重利之犯意,致電陳泓仁詢問是否需要借款周轉,陳泓仁遂表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小霖」趁告訴人急需資金週轉之際,於110年6月17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南海觀音廟前,交付陳泓仁8萬8000元現金借款(已預扣9000元利息及3000元手續費),「小霖」並要求陳泓仁開立同額支票1張作為上開借款擔保。陳泓仁為清償上開借款之利息,陸續於110年6月29日起至8月13日止共計繳交8次利息,加上首次預扣之9000元利息,總利息金額為9萬6000元(其中有6萬9000元匯入上開富邦帳戶),換算年利率為472.5%,「小霖」以此貸款取息之手段,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陳泓仁不堪重利負荷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泓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宜婷於偵查中之供述。供稱:我是被當人頭的,當初「老闆」找人帶我去開富邦帳戶,並收走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還有我雙證件影本,「老闆」說另有他用,程竣公司我只是掛名,我沒見過「老闆」,都是「老闆」的助手帶我去辦的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陳泓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遭「小霖」為重利犯行並匯款6萬9000元至上開富邦帳戶內之事實。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及本案貸款利息試算表、利息交付明細表各1份、富邦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與「小霖」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告訴人網路轉帳匯款擷圖照片6張。證明本案犯行及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其對於本案富邦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應有預見,是被告具備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而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富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原不熟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人,後輾轉由「小霖」使用,其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重利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幫助重利、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之幫助犯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檢察官徐慶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