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5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UTRISNOKUSHADIGAMPANG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UTRISNOKUSHADIGAMPANG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佔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如附件所示之時間,3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盜領存款,所為非是,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盜領存款金額之數,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