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30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促字第30768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辛純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 許文慶 之遺產管理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許文慶之遺產管理人」為債務人提出聲請,惟因行政院組織精簡,於民國102年1月1日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已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且僅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內部單位,尚不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當事人,故本件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許文慶之遺產管理人」為債務人。而債務人之機關地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18樓」,依前開說明,應專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既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