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473號聲請人 詹秀雲 相對人即債務人 賴烱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各為三十分之一之土地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5年12月25日,簽有同面額本票乙紙交聲請人收執,並由相對人即債務人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各為1/30之土地,於105年12月2日設定債權金額7,500,000元、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5年10月25日成立之借款債務、清償日期105年12月25日之抵押權,以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之上開債權。詎相對人即債務人屆期未清償上開借款,尚積欠本金3,000,000元及其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另請求上開借款之違約金,並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於105年11月25日向其借款2,470,24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亦為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等語,惟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此可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裁判要旨),則聲請人就違約金與105年11月25日借款2,470,24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請求,非在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內,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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