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824號聲請人 廖宏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怡夙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次按民事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可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判要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51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8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就相對人之不動產及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固主張嗣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結案,無假扣押實益,而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假扣押裁定既經撤銷,聲請人自無對相對人執行之權源,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然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87號提存書、本院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各1件為證。惟查聲請人前向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既已聲請就相對人之不動產及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此有該執行事件民國104年1月15日函囑查封登記、函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執行、核發之執行命令在卷供參,難逕認相對人因假扣押之執行無損害發生,聲請人復未就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確定或就相對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提出相關事證,自不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未合於首揭條文之規定,自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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