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129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方緒紅 民國14.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潘美珠 民國67.上列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方緒紅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收養潘美珠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方緒紅(民國00年0月0日生)與被收養人潘美珠(00年0月00日生)於99年10月2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被收養人潘美珠為成年人,其本生父母 潘林發蔡月嬌 均同意本件收養,爰依民法第1079條規定請求鈞院裁定准予認可,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謄本、被收養人之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在職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另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為已離婚之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而被收養人之生父潘林發、生母蔡月嬌均同意由聲請人方緒紅收養其等之五女即聲請人潘美珠等情,業據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南平市第二公證處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99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院綜核全情,認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有不利之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99年10月2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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