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3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341號
原   告  陳怡蓉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 律師
被   告  吳志華
       郭益隆
       賴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500,000元(利息不變)(見本院卷第41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之金額經擴張後固已逾50萬元,惟兩造均
向本院陳明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42、69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得適用簡易程序
續行審理終結。
三、本件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78號損害賠償事件雖有重複起
訴之嫌,惟本件之聲明金額經原告擴張後,本件與該案已非
同一事件,是本院應就本件進行實體審理。
四、被告賴富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人,訴外人即原告之友人 張志良 於105年6月
27日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使用。張志良於翌日即105年6月28
日上午某時,在嘉義縣朴子市某處駕車自撞,致系爭車輛毀
損,乃於同日上午10時許,請人將系爭車輛拖吊至訴外人蔡
榮昆經營之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元榮汽車保養
廠」估價維修,經 蔡榮昆 致電原告告知不願維修後,再請人
將系爭車輛於當日傍晚拖吊至址設臺中市○○○路○○○號之
納智捷 南臺中服務廠」估價維修,經該廠技師即被告郭益
隆檢查車輛受損部分估價後,由廠長即被告吳志華向張志良
報價維修費用約40餘萬元,被告郭益隆亦建議不要修理。嗣
因原告無法聯絡上張志良,遂另行聯絡訴外人即友人 吳仁孝
詢問修車事宜,經吳仁孝推薦被告賴富源經營之址設臺中市
○○區○○路○○○號「裕益維修廠」,原告即於同年7月6日
請人將系爭車輛由「納智捷南臺中服務廠」拖吊至上開「裕
益維修廠」估價維修,經賴富源估定維修費用約27萬元後,
張志良另行推薦訴外人 陳明宏 經營之址設臺中市○區○○○
路○○○號「宏正全功能汽車修護廠」,聲稱該修護廠之維修
費用僅須約18萬元至21萬元等語。因系爭車輛仍停放在「裕
益維修廠」,原告遂於同年7月23日,前往「裕益維修廠」
準備取回車輛,詎賴富源、吳仁孝竟以貨車擋住系爭車輛,
賴富源表示倘若原告欲取回車輛,必須支付2萬元,否則不
放車等語。嗣經原告委由張志良於105年8月16日,將系爭車
輛拖吊至訴外人 洪寬育 經營之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祥裕汽車保養廠」估價維修,經洪寬育檢查系爭車輛後
,於同年8月20日告知原告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下方之變速器
行車電腦(下稱系爭行車電腦)已遺失。茲因被告吳志華、
郭益隆、賴富源均有經手系爭車輛, 足認渠 等有將系爭行車
電腦拆除後侵占入己,被告自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維
修費用386,300元;又本件事故造成原告代步工具無法使用
,致無法工作進而導致情緒低落,因而罹患精神官能症、失
眠等症狀,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被告亦應連帶賠償之,爰
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程序方面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吳志華、郭益隆以: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發經過不爭
執,但堅詞否認有拆除並侵占系爭行車電腦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賴富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事故後維修之事發經過,為被告吳志華、
郭益隆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堪信為真。原告另
主張被告將系爭行車電腦拆除後侵占入己乙節,則為被告吳
志華、郭益隆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論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本
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拆除並侵占系爭行車電腦而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則揆諸上揭說明,該侵權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原告訴訟代理人稱系爭車輛已進入「納智捷南臺中服
務廠」,故舉證責任應轉換至被告云云,洵無可採。
(二)經查,原告固提出被告賴富源與訴外人 吳志偉 於108年7月
1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張志良與「元榮汽車保養廠」之廠
長蔡榮昆於106年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張志良及訴外人葉
承豪與「納智捷南臺中服務廠」某名員工於106年間之對
話錄音譯文為證(見北簡卷第11頁、本院卷第51、59頁)
。惟觀諸上開對話錄音譯文之內容,可知其至多僅能證明
系爭行車電腦因故遺失或失竊,及原告「主觀上」懷疑係
被告所拆除並侵占,無法客觀上與被告建立任何連結。況
上開對話均屬審判外之傳聞陳述,對話當事人均未親自到
庭陳述,本院無從直接審理,是該對話內容之真實性亦容
有疑慮。原告另又提出「祥裕汽車保養廠」於105年8月17
日出具之估價單1份為證(見北簡卷第15頁),惟該估價
單僅為系爭車輛發生自撞事故後送請維修之估價內容,與
本件涉訟之爭點無關。
(三)證人即「元榮汽車保養廠」之廠長蔡榮昆以證人身分到庭
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該車行車電腦當時是否存在
?)我沒有看那個地方,我說無法估價,要他送回原廠」
、「(原告訴訟代理人行車電腦是否還存在?)我看不出
來」、「(原告訴訟代理人:就你所知看內裝情形沒有拆
卸?)車子拖來就放我門口,我沒有看內裝,我是純粹看
外觀」、「(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天看到是整個外觀破損
,才無法維修及估價?)納智捷撞到,要拿零件要回原廠
拿,我們幾乎選擇不會去修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140頁)。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蔡榮昆於105年6月
28日受託實施系爭車輛之估價維修時,僅以目測之方式檢
查車輛外觀,並未檢查系爭行車電腦是否仍存在,便表示
拒絕維修系爭車輛,故本院無法排除系爭行車電腦於系爭
車輛被拖至「元榮汽車保養廠」前已經遺失或失竊之可能
性。準此,證人蔡榮昆之上開證述,難以採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四)原告前對被告賴富源、被告吳志華提出侵占等告訴,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分別以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16070號、第28947號(被告賴富
源部分)及108年度偵字第9726號(被告吳志華部分)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訛。
觀諸偵卷所附「納智捷南臺中服務廠」於105年6月29日出
具之維修車歷1紙,載明「拖車入廠,前保桿、引擎蓋、
右車輪、前擋風玻璃、右後視鏡、右後葉、右後門(微擦
傷不估)、車頂受損2-左後門(另估)3-發下動檢查、底
盤相關檢查(撞入水溝)」、「車主不維修,7/6已拖走
」等語,可知被告郭益隆或被告吳志華在系爭車輛進廠後
,並未檢查系爭車輛之行車電腦,故難認渠等有拆除系爭
行車電腦之情事。再依原告主張之情節可知,原告自承其
始終係委託拖吊公司將系爭車輛從一家車廠拖吊至另一車
廠,而在此過程中均未親自到場進行點交確認,是原告事
後發現系爭行車電腦遺失或失竊後,遽謂係由被告將系爭
行車電腦拆除並侵占,或拆除後違反注意義務而不慎遺失
,實難採信。
(五)末查,原告固另聲請本院通知「祥裕汽車保養廠」之廠長
洪寬育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惟查,洪寬育到庭作證所能
證明之待證事實僅為105年8月16日受託實施系爭車輛之估
價維修後,檢查發現系爭行車電腦已經不在乙節,此觀洪
寬育前於中檢105年度偵字第24784號、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偵查案件中,於106年8月7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內容
甚明。而上開情節縱或屬實,亦僅能證明系爭行車電腦於
洪寬育實施檢查前,已因不詳原因遺失或失竊,無法逕行
斷定必然係由被告所拆除並侵占,或拆除後違反注意義務
而不慎遺失,因此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爰予駁
回。
(六)據上,本院綜合勾稽原告所舉之各項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
旨,認原告僅能證明系爭行車電腦於105年6月28日起至10
5年8月20日止之期間內,因不詳原因而遺失或失竊,無法
證明係由被告所拆除並侵占,或拆除後違反注意義務而不
慎遺失。詳言之,系爭車輛於該段期間內,歷經證人蔡榮
昆、被告吳志華、被告郭益隆、被告賴富源、拖吊公司之
數名員工、洪寬育等人經手,而在此過程中,系爭行車電
腦可能於任何時點、在任何地點、因任何自然或人為原因
遺失或失竊,本院實難逕以主觀臆測之方式,推斷必為被
告所拆除並侵占,或拆除後違反注意義務而不慎遺失。因
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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