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7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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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735號聲請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前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與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於民國96年7月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行政院經管會)核准合併,中央信託局為消滅銀行,台灣銀行為存續銀行,原中央信託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台灣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6年3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中央信託局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3,2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3月16日起至126年3月1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6年3月27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6年3月29日向中央信託局借款2,7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6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2,7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法聲請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物准予拍賣。
四、經查:聲請人為聲請拍賣抵押物,業經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借據、行政院經管會金管銀(二)字第09600269850號函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