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列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三所載,與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載)所列日期犯常業竊盜、加重準強盜、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等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列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合於減刑條件,又附表編號1、2、3所列3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爰聲請就附表編號3所列之罪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3所列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