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訴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新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書記官吳美雲通譯趙婉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新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肆點壹柒公克,淨重參點參公克,驗餘淨重參點貳伍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陸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吸管挖勺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新閔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53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⑴於108年6月4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巷○弄○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⑵另於翌(5)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某處路旁,以將海各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5)日下午1時許,因另案為警在新竹縣○○鄉○○街○○○巷○○弄○號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
1包(毛重4.17公克,淨重3.30公克,驗餘淨重3.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618公克)、注射針筒5支、吸管挖勺1支等物,復經員警於同日下午3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四、附記事項:
(一)累犯:黃新閔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壢交簡字第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予以斟酌。
(二)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4.17公克,淨重3.30公克,驗餘淨重3.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61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吸管挖勺1支等,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書記官吳美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