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翊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翊軒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翊軒任職於「立彩事務機器公司」, 葉益良 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台灣房屋三重捷運集美店」,2人因業務關係而相識。葉益良於民國110年4月25日前未久,交付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予王翊軒修繕,詎王翊軒收受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返還本案筆電予葉益良,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葉益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翊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5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筆記型電腦(下稱筆電)1台,然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我有要返還筆電給告訴人,但後來忘記返還。我沒有必要侵占壞掉的筆電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前向被告購買筆電1台,嗣因筆電故障,故於上開時間,將筆電交付被告,請其修理筆電,嗣告訴人多次請求被告返還筆電,被告均未返還,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始與告訴人和解,並返還筆電等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143-14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相符,互無齟齬(111年度偵字第2789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5頁、第31頁),並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7890號卷第41-60頁)、114年4月30日協議書(本院易字卷第95頁)各1份附卷可佐,堪信告訴人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又告訴人於110年4月25日傳送訊息予被告,要求應於當月底將筆電返還,並於110年6月30日詢問何時可返還筆電,被告回覆:「主機板來了,等工程師換上」,其後被告仍未返還筆電,告訴人遂於111年1月6日再次請求被告返還筆電,經被告回覆「OKAY」,此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111年度偵字第27890號卷第43、44頁、第60頁),告訴人因而於111年1月17日前往製作警詢筆錄,此有調查筆錄1份可憑(111年度偵字第27890號卷第3頁),則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筆電後,無正當理由,始終未將之返還告訴人,嗣經告訴人提出告訴,仍未返還之,其有侵占之犯行及犯意,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其經告訴人催討返還筆電時,未予以歸還之原因,或稱係因筆電未修理完畢(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或稱當時與告訴人吵架,沒有聯絡(本院易字卷第92頁),或稱忘記將筆電返還告訴人云云(本院易字卷第151頁),先後供述已有不符,且觀以前開雙方對話內容,並無被告向告訴人表達因筆電尚未修復,故無從返還之情,又被告於111年7月25日偵查中,已知悉告訴人就小筆電部分提出侵占告訴(偵查卷第68頁),被告當時非無法與告訴人聯絡,然卻始終未聯絡告訴人返還筆電,甚至於111年7月27日、同年8月5日偵查中均與告訴人同庭(偵查卷第75、78頁),亦未返還該筆電,於113年4月12日偵查中更虛偽供述其母親已返還筆電予告訴人云云(112年度調偵字第1167號卷第5頁反面),被告倘真有返還筆電之意,豈會如此拖延拒未返還,嗣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時隔收受筆電已近4年,方於114年4月30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返還筆電,益證被告有侵占犯意,其辯稱有返還筆電之意,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應採認。又告訴人因筆電無法開機,而交付與被告修理,嗣後被告返還之筆電亦無法開機等情,固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147頁),然該筆電具備完善外觀,且內含一定數量之電子零件,此有筆電照片1張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113頁),顯然該筆電仍有相當價值,況依前開雙方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6月間有將該筆電送修,堪信告訴人交付之筆電有修復而恢復效用之情,自不得僅以被告嗣後返還之筆電亦無法開機,遽認該筆電始終未修復而全無價值,被告徒以其沒有侵占壞掉筆電之必要一語置辯,亦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侵占告訴人筆電1台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將告訴人交付之筆電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53頁),並有協議書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品價值非高、於本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免過度揭露被告個資,詳本院易字卷第152頁),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現有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審理中,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難認確已深切反省,不再實行犯罪行為,亦難期待被告可恪遵緩刑所附條件,本案所受宣告刑,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四、被告侵占告訴人之筆電1台,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據告訴人證述如前,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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