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852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被告 李沛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日1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遼寧街無名巷,因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 李昭勳 所有、訴外人 李佾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4,706元,其中工資45,455元、零件19,251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並無刮痕,與系爭車輛並未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上刮痕係先前與其他車輛碰撞所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李昭勳所有、訴外人李佾昌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7-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案卷核閱屬實(卷第45-59頁)。被告雖否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惟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自小客8952-EW由無名巷西往東向左起步,有使用左轉方向燈,我起步一點點,看到對方馬上停下來,不知道是對方駕駛聊天或不注意,是對方的右側車身與我車的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對方直行車速快等語(卷第49頁),並參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故後往前移動停車並標繪雙方車輛位置,被告車輛左前車頭已駛出停車格,系爭車輛停於前方,右側車身有擦撞痕,被告車輛左前車頭有擦痕,可見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確實發生碰撞,有調查紀錄表、照片可稽(卷第51、55、57、109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應屬無據。被告駕駛車輛起駛前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李昭勳所有、訴外人李佾昌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繕費用64,706元,其中工資13,550元、烤漆31,905元、零件19,251元,有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卷第31-33頁)。系爭車輛於107年1月出廠,迄至109年1月1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2年,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憑(卷第25頁),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7,665元,再加計工資等費用合計53,12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於被告空言辯稱系爭車輛上刮痕係先前與其他車輛碰撞所生云云,惟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解自不足採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0日(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82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18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19,251元×0.369=7,104元;
第二年折舊:(19,251元-7,104元)×0.369=4,482元;
折舊後殘值:19,251元-7,104元-4,482元=7,665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