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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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欲前往臺灣大學工地上」之記載更正為「欲前往臺灣大學工地上班」、第7行「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之記載補充為「並於同日上午6時32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並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卻仍駕車上路,足認其漠視大眾安全,罔顧交通往來行安,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且其亦曾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1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湖交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7,000元確定,於10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顯然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勿酒後駕車之規定,法治觀念薄弱;再者,其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定其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其勿心存僥倖,並深刻反省,勿自以為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他人或自己於潛在危險之境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83號被告陳金生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生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下午5時許至8時許止,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飲用保力達摻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3月16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前往臺灣大學工地上。
嗣於同日上午6時29分許,途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157巷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因而査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金生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檢察官郭昭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王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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