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緯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緯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緯杰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0年3月19日上下6時30分至7時30分許間」應更正為「110年3月19日晚間6時30分至7時30分許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車輛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以其行為幸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之損害,復衡酌其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自述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21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見偵卷第41頁)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10號被告陳緯杰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
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緯杰於民國110年3月19日上下6時30分至7時30分許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住處內服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0日)上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外出。嗣於同日上午3時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與雙園街交岔路口時,為警實施路檢勤務攔查,經警發現陳緯杰身上酒氣濃厚,於同日上午3時40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緯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檢察官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怡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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