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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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9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志傑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志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
基於單一妨害告訴人 吳文誠 自由駕車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數次切換車道,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為身心健全發展之成年人,理應本諸理性、和
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與他人之糾紛,卻僅因行車細故,即以前揭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並表示願意跟被告無條件和解,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形;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⒌現從事運輸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⒍已婚,育有2子1女,其中1對子女均已成年,現與妻子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至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告訴人表示願意無條件跟被告和解,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已如前述,故本院認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欠缺相關法治觀念,是認應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警惕其日後應守法慎行,更能確保其記取教訓切勿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922號被告黃志傑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傑(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9月20日14時至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北上456公里處之路段並行駛於內側車道時,因不滿其前方由吳文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與前方車輛之車距過長,且經其鳴按喇叭示意後,吳文誠又刻意剎車等情,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A車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後,旋即又自外側車道跨越內、外車道之雙白線並擋在行駛於內側車道之B車前方,強迫吳文誠無法繼續前行,吳文誠經遭黃志傑之刻意阻擋後,擬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黃志傑又故意將A車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阻擋吳文誠前進,以此方式,妨害吳文誠自由駕駛車輛之權利。
二、案經吳文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阻擋B車行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因那時候我按一聲喇叭,是因為我後方按喇叭,我才按喇叭,然後吳文誠他就踩剎車,我覺得吳文誠他是故意擋車,我才擋回去云云。2.證明案發時間應該為110年9月20日14時至15時許,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6時18分許有誤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文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之全部犯罪之事實。3⑴告訴人吳文誠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製畫面光碟1片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圖示及說明之附件1份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證明被告利用變換車道之方式故意阻擋告訴人前進,妨害告訴人自由駕駛車輛之權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檢察官莊承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書記官楊邵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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