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醫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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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醫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醫字第1號原告 郭鳳珍
郭鳳秋 郭鳳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汶珊 律師
廖柏豪 律師 陳水聰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王舜信 律師被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法定代理人 余廣亮 被告 李明杰
呂彥美
楊珮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複代理人 吳孟蓉 律師
陳微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之母 李金花 因高碳酸血症併呼吸窘迫等症狀,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至被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急診,並進入加護病房治療,由被告李明杰擔任主治醫師。李金花於同年月30日轉入普通病房後,本已預計出院,惟於106年9月6日李金花之看護即被告楊珮菱不顧李金花可自行吐痰,且甫灌食牛奶,尤不應抽痰之情形,竟通知被告屏基醫院之護理師即被告呂彥美對李金花抽痰,被告呂彥美未注意李金花甫灌食牛奶,竟仍對李金花抽痰,以致李金花被抽出大量牛奶造成疑似吸入性肺炎,再次進入加護病房治療。又被告李明杰未能及時對李金花加以治療,竟將之轉院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以致李金花罹患嚴重肺炎並有呼吸器依賴之情形,經先後轉院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下稱 高榮 屏東分院)治療,於同年12月4日因呼吸衰竭而死亡。被告楊珮菱、呂彥美、李明杰上開過失行為,共同不法侵害李金花致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其等得請求被告楊珮菱、呂彥美、李明杰連帶賠償其等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35萬元、醫療費用20萬7,603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共355萬7,603元。且被告李明杰、呂彥美為被告屏基醫院之受僱醫師及護理師,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屏基醫院就上開損害,亦應與被告李明杰、呂彥美連帶負責。其次,李金花與被告屏基醫院間成立醫療契約,被告屏基醫院所僱用之被告李明杰、呂彥美有上開過失行為,以致被告屏基醫院對李金花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其等亦得請求被告屏基醫院賠償上開損害等情,並聲明:㈠被告屏基醫院、呂彥美、李明杰應連帶給付原告355萬7,603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珮菱、呂彥美、李明杰應連帶給付原告355萬7,603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楊珮菱對李金花灌食牛奶後,因發現李金花咳嗽有痰音,通知被告呂彥美為李金花抽痰,被告呂彥美到達後,發現李金花血氧下降、呼吸急促且發燒,因此為李金花抽痰,惟抽痰後李金花反覆發燒,被告李明杰因院內無感染科醫師,而將李金花轉院至有感染科醫師之屏東醫院,被告楊珮菱、呂彥美、李明杰所為行為均未違反醫療常規,而無過失,且與李金花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毋庸負共同侵權責任,被告屏基醫院則毋庸負僱用人責任,亦無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李金花因高碳酸血症併呼吸窘迫之症狀,於106年8月24日送至被告屏基醫院急診,旋即轉入加護病房治療,由被告李明杰主治,嗣後轉入普通病房。被告楊珮菱於106年9月6日擔任李金花之看護,被告呂彥美為被告屏基醫院之護理師,經被告楊珮菱通知,為李金花抽痰,並抽出牛奶,嗣後轉入加護病房,被告李明杰診斷疑似吸入性肺炎,因屏基醫院無感染科專科醫師,而將李金花轉至屏東醫院治療,並於同年9月15日轉院至高雄長庚,復於同年11月2日轉院至高榮屏東分院,李金花於同年12月4日終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41頁),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呂彥美於106年9月6日為李金花抽痰之行為,與李金花之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倘然,被告呂彥美所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㈡被告楊珮菱通知被告呂彥美抽痰之行為,與李金花之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倘然,被告楊珮菱有無過失?㈢被告李明杰將李金花轉院之行為,與李金花之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倘然,被告李明杰所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㈣原告請求被告李明杰、呂彥美、楊珮菱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並請求被告屏基醫院、李明杰、呂彥美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否於法有據?㈤原告主張被告屏基醫院為不完全給付,而請求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呂彥美於106年9月6日中午12時40分為李金花抽
痰,違反醫療常規,以致李金花吸入性肺炎,並導致李金花之死亡云云。惟查: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呂彥美實際上係於當日中午12時40分為李金
花抽痰,並提出與被告楊珮菱間LINE對話紀錄、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與被告楊珮菱間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原告復未能提出手機供本院核對其形式真正,且原告與被告楊珮菱之對話錄音中,被告楊珮菱陳稱略以:「(我請問你們一下,為什麼肚子飽飽的你們幫她(按李金花)抽痰,然後這樣子的話,就會溢奶了)這個你要和醫生說阿,你要跟護士醫生說,不過當時說可以,但是他那個也不是牛奶,牛奶是我12點半的時候灌的,那時都過一個小時了」,應係指13時40分抽痰之情形,而非如原告所指係於12時40分抽痰。又李金花於106年9月6日上午10時抽痰抽出中量黃稠痰液,於下午1時20分體溫38.8°C,血氧飽和度62%,13時40分血氧飽和度89%,經聽診呼吸音有嚴重濕囉音,並由被告呂彥美抽痰,並抽出白稠痰液及少量牛奶,再引流出中量牛奶等情,有李金花之護理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9頁)。且被告呂彥美自承:106年9月6日當天為李金花抽痰2、3次,護理紀錄有記載者為10時及13時40分二次,但10時至13時有抽一次痰未記載在護理紀錄上,第2次抽痰是在灌食牛奶前,沒有溢奶等語,復依牛奶灌食時間表及被告楊珮菱提出之異常事件單(見本院卷㈡第47、65頁),足見未記載於護理紀錄上之抽痰,時間應係10時至12時之間,則被告呂彥美於當日幫李金花抽痰3次,時間為10時、10時至12時之間某時、13時40分,均非原告所主張之12時40分。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呂彥美確有於12時40分為李金花抽痰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呂彥美實際上係於12時40分為李金花抽痰云云,為無可採。
⒉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
李金花死亡之因果歷程,鑑定結果略以:「106年8月24日08:40病人由家屬送至屏基醫院急診室就診,經急診醫師診斷為低血鈉、高血鉀及高二氧化碳症,入住加護病房治療,其間因自咳能力弱,須協助抽痰,並給予靜脈注射抗生素Augmentin及口服azithromycin治療,置放鼻胃管。病人持續於屏基醫院加護病房治療,至9月11日因持續發燒,李醫師向家屬解釋病情,且因查不出感染源,又因屏基醫院無感染科專科醫師,故建議將病人轉院,經家屬同意後,於當日17:17經由救護車轉送至部立屏東醫院加護病房治療。入住部立屏東醫院後,會診感染科,並給予抗生素治療,病人發燒情形改善,但自咳能力仍差,仍需抽痰治療,並持續使用面罩型正壓呼吸器(BiPAP)。9月15日在家屬要求下,將病人轉院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室待床,9月18日由急診室轉住院治療,並持續使用面罩型正壓呼吸器輔助呼吸,至11月2日經醫師協助,將病人轉院至高榮屏東分院呼吸照護慢性病房,11月19日病人成功脫離呼吸器,後續又因呼吸喘及血氧飽和度下降,故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於12月4日21:20死亡;依死亡證明書記載為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死亡,出院診斷為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合併慢性呼吸衰竭及非侵襲性呼吸器依賴狀態、肺炎及心臟衰竭。綜上,病人因低血納、高血鉀及高二氧化碳症入住屏基醫院治療,嗣後轉至部立屏東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及高榮屏東分院治療。11月19日病人成功脫離呼吸器,後續因呼吸喘及血氧飽和度下降,故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最後因肺炎及多重共病合併呼吸衰竭死亡」等語;關於呂彥美之抽痰行為與李金花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及呂彥美之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鑑定事項,鑑定結果略以:「1.依醫療常規,抽痰之目的為清除病人呼吸道之分泌物,以保持呼吸道通暢。本案依護理紀錄,病人入院後因自咳能力弱,必要時須協助抽痰,符合醫療常規。106年9月6日13:20病人呼吸喘及血氧飽和度下降,聽診呼吸音有嚴重濕囉音,呂護理師予以協助抽痰,抽出白稠痰液及少量牛奶,病人經抽痰後呼吸之濕囉音有改善。病人經屏基醫院治療後轉部立屏東醫院治療,後又轉高雄長庚醫院治療,於12月4日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於高榮屏東分院死亡,病人之死亡與9月6日屏基醫院呂護理師為病人抽痰之行為無因果關係。2.綜上,106年9月6日呂護理師為病人抽痰之行為,與病人死亡無因果關係,且無違反醫療常規」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10年10月19日函所附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210頁)。堪認被告呂彥美為李金花抽痰之行為與李金花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未違反醫療常規。則原告主張被告呂彥美為李金花抽痰違反醫療常規,並導致李金花死亡云云,即無可採。
⒊原告雖請求補充鑑定「被告呂彥美106.9.6之抽痰行為是否有
於病歷漏為(未)記載?該漏為(未)記載之抽痰行為是否可能造成李金花吸入性肺炎?此情況有無違反醫療常規?相關事證是否足以推翻前次就此節鑑定之結果?」(見本院卷㈢第403頁),惟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呂彥美確於12時40分為李金花抽痰,則原告基於其自行假設之事實請求補充鑑定,應認無必要。又原告郭鳳珍另請求補充鑑定「依李金花之英文病歷記載,是否有抽痰之必要」云云,惟原告郭鳳珍所謂英文病歷,係指李金花106年8月28日由 雷振宙 所撰寫之病歷(見本院卷㈢第117頁),惟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自難以不同日期之病歷鑑定有無抽痰之必要。況醫審會關於李金花有無自行排除痰液能力之鑑定事項,鑑定結果略以:「1.106年8月24日08:40病人由家屬送至屏基醫院急診室,經醫師診斷(1)低血鈉及高血鉀;(2)高二氧化碳血症,疑慢性阻塞性肺疾病;(3)鬱血性心臟衰竭,因併發呼吸困難情形,使用面罩型正壓呼吸器以維持呼吸,並於當日入住加護病房治療。依護理紀錄,病人入院後因自咳能力弱,必要時須協助抽痰,故9月6日呂護理師協助抽痰前,病人無自行排除痰液之能力。2.106年9月6日因病人呼吸喘、血氧飽和度下降及呼吸音有嚴重濕囉音,呂護理師為保持病人呼吸道通暢,予以協助抽痰,病人經抽痰後呼吸濕囉音有改善。呂護理師抽痰之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等語,已就李金花有無抽痰必要予以鑑定,自無就此再為補充鑑定之必要。
⒋依上,被告呂彥美於106年9月6日為李金花抽痰之行為,並未
違反醫療常規,與李金花之死亡亦無相當因果關係,㈡原告主張被告楊珮菱明知李金花可自行吐痰,且其甫灌食牛
奶而不應抽痰,仍通知被告屏基醫院之護理師即被告呂彥美對李金花抽痰,以致李金花死亡云云。惟被告呂彥美所為與李金花之死亡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楊珮菱通知呂彥美為李金花抽痰之行為,與李金花之死亡自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楊珮菱之行為與李金花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李明杰未及時治療李金花而將其轉院,造成李
金花有呼吸器依賴之症狀,以致罹患嚴重肺炎,最終導致李金花死亡云云。惟查:經本院囑託醫審會鑑定被告李明杰將李金花轉院之行為,與李金花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且有無違反醫療常規,鑑定結果略以:「1.依醫療常規,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若病人住院期間經醫師專業認定需要轉診,即可依規定進行轉診,轉院治療。106年9月11日因病人持續發燒,但查不出感染源,李醫師向家屬解釋院内無感染科專科醫師,故建議轉院,且經家屬同意後,於17:17由救護車轉送至部立屏東醫院加護病房繼續治療,入院後會診感染科,並給予抗生素治療,發燒情形改善。李醫師進行轉院之行為,符合醫療常規,與病人死亡無因果關係。2.承上,李醫師之轉院行為與病人死亡無關,且無違反醫療常規」等語,足見被告李明杰將李金花轉院至屏東醫院,在屏東醫院治療下其發燒情形已有好轉,難謂被告李明杰有延誤治療之情形。又李金花於106年11月19日在高榮屏東分院治療下,已成功脫離呼吸器(見本院卷㈡第207頁),自難認有原告稱因呼吸器依賴以致李金花死亡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李明杰之行為違反醫療常規,且與李金花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為無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楊珮菱、呂彥美、李明杰所為,與李金花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呂彥美、李明杰所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有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李明杰、呂彥美、楊珮菱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並請求被告屏基醫院、李明杰、呂彥美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於法自屬無據。
㈤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楊珮菱、呂彥美、李明杰所為,與李金花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呂彥美、李明杰所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有如前述,則自難認被告屏基醫院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可言,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屏基醫院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告屏基醫院、呂彥美、李明杰應連帶給付原告355萬7,603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珮菱、呂彥美、李明杰應連帶給付原告355萬7,603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