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9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建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建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同條第2項、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編號1民國107年9月17日,而編號2至14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之前,而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附表所示各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編號4、5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受刑人簽立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按上規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附表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3年6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8年2月,其中編號2、3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4、5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編號10至14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曾定執行刑及未定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3年8月),並斟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至於編號4、5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編號9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部分,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