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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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63號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 黄正昇 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75號),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按所遞書狀未揭明提起上訴,若其內容係對於原判決有不服之表示,即應認為上訴(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12號判例參照);又上訴權人如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書狀對原審判決表示不服,縱令其書狀之名稱誤用為「非常上訴」或「聲請再審」等字樣,因其真意係在提起上訴,自於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法院應依上訴之法定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此雖係就上訴程序闡釋之判例及裁定,惟依其意旨,以法令既多且雜,一般人民無以深切明瞭法律規定,為保障人民訴訟救濟之權利,對於人民陳述不服原處分機關裁決之救濟方式,亦不應拘泥於受處分人不服之方式係使用陳述意見、申訴、異議或聲請撤銷等語句,只要受處分人於受處分後所為不服之意思表示,以書狀載明其所不服之意旨,即應認為係屬合法之聲明疑義、聲明異議或抗告。本件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 黃正昇 (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覆議狀」,然觀其書狀內容係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75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主文文義,表達聲明疑義之意,是依上開說明,顯屬聲明疑義之範疇,不因其書狀名稱誤用為「聲請覆議」之字樣,而有不同,合先敘明。
二、聲明疑義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等2罪,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原裁定),但受刑人於民國109年7月27日已就其中一罪所判決之有期徒刑2月易科罰金,則原裁定諭知受刑人應再執行有期徒刑8月,是否有誤?爰聲明疑義,請求更正並給予易科罰金云云。
三、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106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原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原裁定主文係記載:「黃正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乃係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其主文文義非常明確,並無疑義,法院自無再予解釋之必要,是受刑人聲明疑義,與法自有未合。
㈡至受刑人指稱其已就附表編號一所示有期徒刑2月易科罰金,
原裁定仍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是否有誤,並請求給予易科罰金云云。然原裁定業已敘明:附表編號一所示罪刑雖已於109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等語,故受刑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主文有誤,自有誤會。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罪刑之裁判確定後,同意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而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則附表編號一所示罪刑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兩者既併合處罰,依上述說明,其執行刑即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原裁定主文未予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合,受刑人請求給予易科罰金云云,亦屬對法律有所誤解,同無足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9年3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318號109年5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318號109年6月12日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7月108年12月11日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75號109年12月9日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75號109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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