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1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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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3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3159號聲請人 蔡品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陳逸軒陳建政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2年11月25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執票人喪失票據時,在未回復其占有之前,除有票據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並於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外,祇得依同法第18條為止付之通知,不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提起請求支付票據金額之訴。從而,持票人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裁定時,法院自應確實審核聲請人是否持有本票原本,以為准駁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惟未提出本票原本以供審核,其本票原本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65號事件發還聲請人,並由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9日收受送達,有該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經本院通知命聲請人補正本票原本,該通知於113年12月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仍未補正本票原本,依前揭說明,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湯政嫻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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