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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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2號聲請人 張喬伊 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相對人 張哲銘
張家瑜 張閎傑 兼上一人代理人 楊美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哲銘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美萍、張家瑜、張閎傑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且已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另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相對人已逾期限而未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
三、經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7,431元,判決附表二所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別為:聲請人3分之1、相對人張哲銘3分之1、楊美萍、張家瑜、張閎傑公同共有3分之1,是以,依上開確定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張哲銘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810元(計算式:47,431元×1/3=15,8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楊美萍、張家瑜、張閎傑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810元(計算式:47,431元×1/3=15,8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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