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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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玖拾柒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依本件兩造所簽定之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陸、共同條款第20條約定兩造因本約定書事項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原告既起訴主張依本件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乃就一定法律關係涉訟,合於兩造間約定合意管轄情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11日與原告簽具借款合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
117年1月11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38(起訴狀誤載為3.88)計付,並分期按月攤還本息,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於被告未按時攤還本金及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加計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之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2月1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原告共計6,979,762元,迭經原告催討未果,故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之聲明及陳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影本、帳戶交易明細等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97年5月5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依上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卻自97年2月1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兩造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79,762元,及自97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麗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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