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51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號上當事人間聲請承認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嗣經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法院於(2006)蕉民初字第1678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離婚,爰依法聲請法院認可上開大陸地區判決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上開民事判決書之公證書文件各1件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文。是以,須該判決業已確定之證明書,且經行政院委託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判決為認可之聲請,始為合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承認大陸地區判決之裁定事件,固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且經福建省漳州市公證處公證之書面暨認證書之文件為證,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上開判決書之生效證明書(即確定證明書)並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文件供法院審認,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但倘若聲請人日後再行補正上開資料,自得依法再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林憶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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