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度台覆字第3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台覆字第3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四號聲請覆審人甲○○代理人 連一鴻 律師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貪污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九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貪污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並於翌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禁見,迄同年六月二十三日經該法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釋放,計受羈押四十九日,案經檢察官起訴,終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改判無罪(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號),再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受羈押期間之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於所涉貪污案件偵查中固否認收受賄賂犯行,但亦自白:㈠知悉有關取締傾倒廢土之法規,及依法前往棄土場查緝,而查無棄土行為時之取締方法與業務上應製作巡防日誌;㈡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出勤查緝傾倒廢土案件時,明知依規定應填報巡防報告單,而未填報,且無任何憑據可資證明當日確係為公事出勤等情。檢察官因聲請人自白上述不當行為,及證人即棄土場業者 吳立卿楊碧松 於調查機關之供述向聲請人行賄,因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聲請羈押,並經法院裁定羈押禁見。是聲請人受羈押,係因其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乃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聲請覆審意旨則以:㈠聲請人係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河川巡防員,負責台北縣五股鄉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之巡防及環保稽查取締職務,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取締違法傾倒廢土,係本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聲請人縱無任何憑據可證係為公事出勤,亦非不當行為。㈡「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應係指受害人因被訴犯罪行為以外之不當行為,致受羈押,如辦理冤獄賠償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例示之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自白等,而非指被訴之犯罪行為而言。聲請人並無該例示之不當行為,原決定機關所指聲請人之不當行為係聲請人被訴之犯罪行為本身,既非被訴犯罪行為以外之不當行為,又受羈押之原因「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且尚有其他公務人員涉案,有湮滅、勾串之虞」,亦非因聲請人有何不當行為所致,自不應駁回所請等語,求為撤銷原決定。按受害人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如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稱「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依辦理冤獄賠償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並無再以受害人係「因被訴犯罪行為以外之不當行為」所致者為限。聲請人於被訴貪污案件之偵查中自白,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出勤查緝傾倒廢土案件時,有明知應填報而未依規定填報巡防報告單之重大違失,致使偵、審機關客觀上合理懷疑其涉犯收受棄土場業者賄賂之罪嫌重大,乃為羈押之處分。是其受羈押,顯係因自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且未及時澄清提出有利證據,換言之,係因自己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機關因而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徒憑己見,就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擅加條文文義所無之條件,自行限縮解釋,殊非適法之覆審理由,所指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吳正一法官林錦芳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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