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家救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救字第14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以其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無資力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以為釋明。查聲請人95年度各類所得合計新臺幣87,947元,名下並無不動產,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在卷可佐;聲請人聲請法律扶助部分,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於96年11月27日審查通過,有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紀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乙節,堪以認定。有聲請人所請求與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由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顯非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戰諭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