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分配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二號上訴人 李宗信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上訴人 李秀蓮 訴訟代理人 張方 俞律師
林亮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六五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李宗信請求再給付新台幣二百七十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李宗信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李秀蓮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李宗信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李秀蓮之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李宗信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自民國九十四年起合夥投資房地產買賣,由伊招人承攬施作房屋之整理、裝潢,裝潢完成後之房地產銷售事宜則由對造上訴人李秀蓮負責處理,並約定買賣價金、所有費用支出均各負擔二分之一,且均分所得利潤。詎李秀蓮就合作購入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7、9至11所示十筆房地,拒絕辦理結算及分配利潤等情,爰依兩造間合作投資約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李秀蓮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七十三萬六千三百三十九元,及加計其中一千零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四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其餘一百六十二萬五千零八十五元自一○○年七月六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李宗信上開請求其中七百十九萬零三百五十七元本息部分,經第一、二審為李秀蓮敗訴之判決後,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李秀蓮於第一審所提反訴部分,經第一、二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列)。
上訴人李秀蓮則以: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三筆房地為伊個人獨資投資,與李宗信無關。兩造僅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八筆房地有合作投資約定,李宗信請求伊給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房地為兩造合作投資標的,其中編號1、2、3所示房地之投資結算為李宗信應依序給付李秀蓮三百五十萬元、二百七十五萬六千五百零八元、三百三十萬零七十七元;而編號5、6、7所示房地之投資結算為李秀蓮應依序給付李宗信三百五十五萬元、一百六十七萬七千一百零四元、二百二十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實在。雖李宗信就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應給付李秀蓮三百五十萬元部分,主張其在該房地投資結算前,已先匯款二百五十萬元予李秀蓮,該部分應予扣除云云;惟為李秀蓮所否認,以兩造間資金往來頻繁且複雜,尚無從以帳戶匯款認定匯款之目的,李宗信復未再舉證上開二百五十萬元匯款係預先給付編號1所示房地之分配款,則其主張扣除云云,洵無可採。另就附表編號4所示房地部分,李宗信雖主張:
李秀蓮曾自認伊出資二十萬元,伊又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投入九十四萬六千元,共計一百十四萬六千元云云,並提出兩造合夥房屋進出紀錄表(一審卷㈡三一頁、下稱附件一)、會算資料(同上卷三四頁、下稱附件二)為證;惟附件一右側備註欄之八組數字、附件二之計算數字及國字,與李秀蓮自承親手書寫之姓名及數字筆跡資料,經以肉眼比對結果,兩者之運筆習慣及書寫結構相符,且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經研院)鑑定結果,亦認屬「近似」筆跡,堪認附件一、二均為真正。依李秀蓮於附件二記載「860,000+86,000=946,000」,並於附件一編號11「台北市○○路○○○巷○○○○號1樓」(即附表編號4所示房地)之右側備註欄記載「946,000」,可知李宗信就附表編號4所示房地墊付之價金為九十四萬六千元;李宗信復未證明其另有出資二十萬元,應認李秀蓮辯以李宗信所稱出資二十萬元係包含在九十四萬六千元等語為可採。而附表編號4所示房地不含李宗信支出價金成本之結算為:李秀蓮應給付李宗信十四萬三千六百九十元,則加計李宗信就該房地墊付之價金計算,李秀蓮就該房地應給付李宗信一百零八萬九千六百九十元。至附表編號8所示房地部分,固由李宗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與賣方 謝冬梅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三千四百五十萬元購入,再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與買方王 楊淑麗 簽訂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以總價四千三百五十萬元出售;惟依仲介人員 林敬賢 之證述,可知李秀蓮就該房地之購入及出售均全程參與。且由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李宗信提供兩造合作投資標的之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予 王楊淑麗 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所收價金觀之,堪認李秀蓮抗辯附表編號8所示房地為兩造合作投資標的,應屬可信。又附表編號8所示房地於附件一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作成時,尚未達結算之程度(未完成價金給付),無從列入附件一予以結算,自不能以附件一未登載附表編號8所示房地,即認非屬兩造合作投資標的。再參酌李宗信於另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二號李秀蓮請求訴外人 何慧貞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證述,可見從買賣過程之出資,無法認定是兩造合作投資或獨資之標的,故李宗信主張李秀蓮就附表編號8所示房地未投入資金,非兩造合作投資之標的云云,洵無可採。而附表編號8所示房地因謝冬梅延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始辦理該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乃同意補貼每個月九萬五千元,共十一個月即一百零四萬五千元,係屬補償買方無法就買賣標的物使用收益之款項,自應由兩造共享。考量李秀蓮就房地無需先行支出買賣標的之墊款,仍得享有買賣差價之利潤,謝冬梅所補貼之一百零四萬五千元應先補償李宗信墊付價金所可能之利息損失後,始由兩造平分,以符公平。以兩造彙算附表編號8所示房地之結算結果,並依李宗信同意其墊付該房地價款之利息損失以一年六十七萬九千七百十六元計算,則一百零四萬五千元補貼款先補償李宗信上開利息損失後,李宗信就該房地應給付李秀蓮一百八十四萬五千九百八十二元。再者,李宗信已依兩造於附件一之結算紀錄所載,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簽發面額三百二十四萬一千六百八十元之支票予李秀蓮提示兌領,可見附件一所載包含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三筆房地,均為兩造合作投資之標的。就附表編號9至11所示房地,李秀蓮應分別給付李宗信二百二十三萬二千七百二十七元、六百四十九萬三千四百零三元、一百三十五萬元。從而,以李宗信就編號1至3、8所示房地應給付李秀蓮之款項,與李秀蓮就編號4至7、9至11所示房地應給付李宗信之款項,互相抵銷結果,李宗信請求李秀蓮給付七百十九萬零三百五十七元本息,即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證據為不足採及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李秀蓮敗訴之判決,並就李宗信敗訴部分,改判命李秀蓮再給付四百三十二萬八千七百二十七元本息,而駁回李秀蓮之上訴及李宗信之其餘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李宗信請求再給付二百七十萬元本息部分):
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參照)。本件李宗信主張:伊就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先匯款二百五十萬元予李秀蓮帳戶,應自其就該房地所應給付李秀蓮之分配款扣除等語,已提出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結案之成屋履約保證結案單及玉山銀行取、存款憑條為證(一審卷㈡二九至三○頁、四一至四二頁);而李秀蓮亦不爭執其收受該二百五十萬元之事實,並於原審一○一年六月六日準備程序期日辯稱:該款項係李宗信要伊幫忙操作股票賺錢之分紅,與合作投資不動產無關云云(原審卷㈠二○三頁)。乃原審未令李秀蓮就該反對之主張負證明責任,遽以李宗信未再舉證上開二百五十萬元匯款係預先給付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之分配款,即就此部分逕為李宗信不利之論斷,已難謂無悖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違法。又附件一右側備註欄之八組數字、附件二之計算數字,均屬真正,且李宗信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依附件一、二之結算資料所載,簽發面額三百二十四萬一千六百八十元之支票予李秀蓮兌領,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似見李宗信當時補入之三百二十四萬一千六百八十元出資款,包含附表編號4所示房地之出資款九十四萬六千元(即附件一編號11之右側備註欄所載「946,000」),且九十四萬六千元出資款內容為附件二所載「860,000+86,000」。如果無訛,參酌李秀蓮曾於事實審具狀陳稱:李宗信就附表編號4所示房地之簽約金出資二十萬元等語,並有其提出買賣房屋資料細項表、買進明細表及李宗信簽發之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之同面額支票為證(一審卷㈠三二一、三二三、三二七頁),則李宗信主張其就附表編號4所示房地除出資九十四萬六千元外,另有出資二十萬元等語,是否全無可採?復滋疑問。原審未說明其就上開證據之取捨意見,率認李宗信未再證明其另有出資二十萬元之事實,進而認李秀蓮辯以該二十萬元係包含在九十四萬六千元云云為可採,尤嫌速斷。李宗信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李宗信請求再給付一百八十四萬五千九百八十二元本息與命李秀蓮給付七百十九萬零三百五十七元本息部分):
查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附表所示之十一筆房地均為兩造合作投資標的,且附件一右側備註欄之八組數字及附件二之計算數字為李秀蓮親手書寫,附件一、二均為真正,兩造各應給付款項互相抵銷結果,李秀蓮應給付李宗信七百十九萬零三百五十七元本息,及原審以上揭理由駁回李宗信請求再給付一百八十四萬五千九百八十二元本息部分,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李宗信及李秀蓮上訴意旨,各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又原審認定附件一右側備註欄之八組數字及附件二之計算數字為李秀蓮親手書寫,目的在佐證兩造曾就附件一編號4至11所示房地(其中編號5、7、9即為附表編號10、9、11所示房地)之出資為結算,進而論斷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三筆房地為兩造合作投資之標的,故原判決雖誤繕經研院之鑑定標的包含國字部分,且未論及李宗信曾於原審自承附件一右下方包含文字部分為其所寫(即原審卷㈡一五三頁背面所稱同卷㈠第九八頁反面螢光筆部分),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李宗信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秀蓮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魏大喨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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