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9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撤緩偵字第1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安全措施,造成被害人甲○○受傷結果,且即逃逸未施予救護,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係急於趕回家中照護小孩,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陳述明確,有民國95年8月
3日偵查筆錄在卷足憑(見95年度偵字第19266號卷第8頁),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附表所示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未判決確定,且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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