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1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5年度附民字第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9,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包括醫療費用約129,078元、補充營養費約60,000元、看護費用約120,000元、機車修理費6,730元、減少工作收入180,000元、增加喪失減少勞動能力衍生支出144,000元、精神慰撫金700,000及其他支出費用約150,000元,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撤回「機車修復費6730元」之請求;後又追加「機車修復費6730元」及「鑑定費用3,800元」之請求,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93,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94年2月26日由東向西駕駛KK5-052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靠近台19線99公里處產業道路(亦稱村里道路)於駛至該道路與台19線道99公里處交岔路口前,即停車注意前方人車狀況,於能安全行駛之距離內未見有人車行駛,乃緩慢右轉至該路口旁(即鄰近台19線道99公里處幹道上),又再停駛查看南北側人車狀況,於確定能安全行駛之距離內未見有人車行駛,復再由東向西起駛往返家方向慢駛,惟於同日13時20分左右,仍被沿台19線南向北由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撞,原告被撞後車損人傷。
(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營偵字第5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918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其有過失責任,事屬至顯。又原告因被告前揭之過失行為,致原告車損人傷及生有其他損失,乃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
1、醫療費用:
⑴、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受傷送醫診治,花費醫藥費109,078元。
⑵、出院後續診各項醫療支出,約20,000元左右。
2、補充營養費用: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受傷不良於行,需補充營養品,俾助早日康復,約花費60,000元左右。
3、看護費用:原告因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原告於傷後不良於行,確需僱人照料,因顧及家中經濟狀態,除部分時日僱外面看護照料外,均由家人輪服照料,而家人花費時間照料原告,致無法常態工作及正常生活起居,實應等同擔任看護工作,原告因此花費120,000元左右。
4、車輛修理費: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交通事故當時所駕駛之KK5-052號重型機車受損,共花修理費用6,730元。
5、減少工作收入:原告平日從事農作之播種、灌溉、收成及協助養雞等工作,月入約30,000元至40,000元,其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喪失、減少勞動能力,粗估約10個月無或減收工作收入。以前2個月喪失工作能力則為:30,000X2(月)=60,000元。再以後8個月減少工作能力(減半收入計算)則為:15,000X8(月)=120,000元。二則相加數為60,000元+120,000元=180,000元。
6、喪失減少勞動能力,衍生之支出: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喪失、減少勞動能力,而原本農作之播種、灌溉、收成及協助養雞等工作仍需正常運作,故需僱工代勞,粗估約10個月。以前2個月喪失工作能力僱工,每月需24,000元則為:24000X2(月)=48,000元。再以後8個月減少工作能力(減半僱工計算)每月需支出12,000元,則為:12,000X8(月)=96,000元。二則相加數為48,000元+96,000元=144,000元。
7、精神損害賠償: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嚴重足傷,邇後亦無法復至先前之機能,其本人身心所受損傷甚鉅;而其家人為此勞心、勞力,進而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之正常運作,且原告之妻許趙耳因協助照料原告及關心原告訴訟等事宜以致過度操勞因疾而終,其有形、無形之損失必難於計算。為上述身心等之損傷及原告之妻過世等之事宜,乃請求700,000元之精神損害賠償,以資略補。
8、其他支出費用:
⑴、購買相關物品及雜支之費用:
⒈約1000元購買法律常識書籍。⒉約200元加洗照片。⒊800元翻拍照片。⒋約1000元郵資。⒌約300元彩色影印。
⒍1980元電腦影印機碳粉。⒎約700元大型訂書機。⒏約200元影印相關資料費用。⒐約200元紙張費。⒑約100元牛皮紙袋。⒒1,000元裁判費。上列費用合計7,480元。
⑵、交通費等相關費用:
原告與原告女兒乙○○出席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次,及臺南地方法院出庭2次。原告等計支出交通費等相關費用約1,842元左右。
⑶、營業損失:⒈原告之女兒乙○○,經營私立高鼎英文短期補習班,營業
收入平均日入約2,500元左右,其為原告相關訴訟及其他權利爭取,基於父女情誼,乃為原告撰寫(製)相關訴狀及函文,致損失其營業收入。經略計原告女兒乙○○為原告撰寫(製)相關訴狀及函文約30份左右。而每份撰寫(製)完峻時間,約花費其2個營業日時間。則其營業收入損失為:30份X2(營業日)=60(營業日);60(營業日)X2500(日入)=150,000元。
⒉原告女兒乙○○因陪同原告出席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次及至法院、地檢署出庭4次,至義竹鄉、鹽水鎮調解委員會、及在家中處理調和解事宜計5次。上列合計10次,每次約花費原告女兒半個營業日,則其營業收入損失為:10次X0.5(工作日)=5(營業日);5(營業日)X2,500元(日入)=12,500元。
⑷、經核計,上列相關費用及損失總計為171,822元,惟因原
告考量無法檢據提出,乃以略計150,000元為其他支出費用之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另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因本院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原告支出鑑定費用3,800元,亦一併請求被告賠償。
(三)被告答辯狀事實及理由一、略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告係肇事主因,此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在卷可稽,」,原告陳述如后:本損害賠償事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民事庭得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依該注意事項第27點之規定,上述鑑定結果,雖在刑事庭之刑事判決可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惟本事件已係獨立民事訴訟案件,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仍俟民事庭自行調查審理後,於民事判決中係否以上述鑑定結果為認定事實之重要參酌而定。
(四)被告答辯狀事實與理由二、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係肇事主因,依此條文規定,自應予以過失相抵,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原告陳述如后:
1、被告既已爰引上述民法條文為答辯之依據,理應知悉本事件尚在民事訴訟中,於民事判決確定前,焉知兩造﹙即原告與被告﹚孰有孰無過失或過失之程度為何?
2、其次,95年5月17日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調解庭中,被告同意原告訴訟代理人乙○○向庭上所提之現場勘驗(其聲明之一)。因原告不服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南鑑字第0945902305號鑑定意見書(台南區940503案)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研議結論,乃向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法庭郵寄提出乙份聲請另行鑑定及現場勘驗狀,及委由訴訟代理人乙○○,於該庭庭訊時以言詞提出現場勘驗等聲明。被告既已接獲原告所寄之聲請另行鑑定及現場勘驗狀(該庭庭訊時表示已收到該狀),並同意原告委託之訴訟代理人乙○○向該庭所提之現場勘驗,理應認同本事件尚在民事訴訟調查審理中。以故,兩造應待民事判決確定後,方知過失歸屬,被告顯係論斷稍前。
(五)被告答辯狀事實及理由三:「再依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被告並不同意,理由如下:」被告所提之理由,計有八點,謹分述如后:
1、被告稱:「醫療費用部分,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單據,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支出。」。原告陳述如后:原告與被告因發生交通事故受傷送醫診治,所花費之醫療費用,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大多有收據可稽。另,倘被告對上述醫療收據再有所意見,煩請參考保險法第1條第1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
2、被告稱:「補充營養費用,除未具單據外,此非醫師指定服用之藥品,顯非必要費用。」原告陳述如后:
⑴、既稱補充營養費用,即係醫師診療以外,滋補養身之食補物品,非醫療藥品,何須醫師指定服用。
⑵、再則,一般人因故受傷(如被原告與被告因發生交通事故
,致原告受傷),除了需靠醫師診療外,通常均需補充一些營養品,滋補養身,俾助傷病儘早痊癒。被告實可至醫療院所等處所訪查一些傷病患者,係否有此花費。
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補充營養費用,係依據一段期間之所
需補充營養物品及當時市場交易價額統計總額後除以日數,再以每日平均額乘以所需補充營養日數而定。另購買補充營養物品,依現今市場交易慣例,甚少取據為憑,若被告有疑義,可以撥冗訪查該物品市場交易現狀。
3、被告稱:「看護費用,未見單據,且是否確需聘請看護亦未見原告證明。」原告陳述如后:
⑴、原告因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原告於傷後不良
於行,確需僱人照料,因顧及家中經濟狀態,除部分時日僱外面看護照料外,均由家人輪服照料,而家人花費時間照料原告,致無法常態工作及正常生活起居,實應等同擔任看護工作。
⑵、而原告左小腿部等受傷,係與被告因發生交通事故所致。
被告理應賠償原告因受傷不良於行,而僱用看護照料所需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係依原告不良於行確需受照料之時日核計。因無法取據證明,如被告所質疑,亦可由法院調查斷定。
4、被告稱:「減少工作收入部分,未見原告提出每月收入30,000元至40,000元之證明,且喪失勞動能力、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均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確有喪失及減少,被告無法同意。」原告陳述如后:
⑴、原告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致受傷前,原告農作(即播種、
灌溉、收成等)及協助養雞工作,其年收入總額約480,000元左右,除以12後,即每月之收入額,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喪失、減少工作收入費用,即以每月收入乘以喪失、減少勞動能力時日而定。
⑵、再者,因農民係「看天吃飯」,原告農作收入有時不一,
加上原告教育程度不高,以致未能整理出完善之帳目及彙整相關收據為憑,然每年收入總額確為均約300,000元左右,平均每月收入約新25,000元左右。而協助養雞收入,因協助對象均為家人,每月所得約15,000元左右,年收入約180,000元左右,均交家人貼補家用及續行養雞事業之開銷,甚少存入帳戶,以致仍無所憑據。上述收入,雖無法取據證明,惟依論理法則,如原告無上述收入,如何應付日常各項支出,及協助家人上述家用開銷。
⑶、又被告認原告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明確有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原告與被告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加上年歲已高,而原告如要從事原本之農作及協助養雞之繁重工作,被告可訪查醫師或農民、養雞事業者,查看依原告年歲及受傷情形,而從事繁重之農作及協助養雞工作者,其係否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且時日約多久。又倘被告於事故後,能經常與原告聯繫、探訪,理應未有此疑問。原告上開論述,及前述喪失、減少勞動能力時日和減少收入金額,被告如無法信服,仍交法院依法調查而定。
5、被告稱:「減少勞動能力,衍生之支出部分,法律上並無請求依據,且亦無任何資料可證確有開支。」原告陳述如后:
⑴、原告與被告因發生交通事故致受傷,而喪失、減少勞動能
力,而原本從事之農作(即播種、灌溉、收成等)及協助養雞工作,仍需正常運作,以免農田荒廢,家人養雞事業不致停擺。以致需僱工或家人花費時間代勞,而家人花費時間代勞,相對地必定無法常態工作及正常起居,其應視同被僱工人。因上述情形,原告增加生活支出,實應如同「增加生活之需要」(即需要僱工完成上述農作及協助養雞工作),倘為如同「增加生活之需要」,則依據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損害賠償之明文規定。
⑵、再者,被告認為無任何資料可證確有開支。原告因尚無任
何憑據,亦須依論理法則推論,原告與被告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倘無僱工及家人代勞,則原告所有農田及家人養雞事業,如何正常運作。原告上開所述及前述喪失、減少勞動能力,衍生之支出,被告如有質疑,亦盼法院依法調查認定。
7、被告稱:「其他支出費用,法律上並無請求依據,且無任何單據證明。」原告陳述如后:
⑴、原告與被告因發生交通事故致受傷,期間原告至醫院看診
或購買所需物品之相關花費,及為其他權利爭取和依法訴訟等,導致有形花費、無形損失情形持續不斷。據此,原告乃請求被告賠償其他支出費用。
⑵、因上述花費、損失,原告憑據有限,仍依論理法則推論。
原告與被告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倘原告不良於行期間無家人幫忙開車載原告往返醫院看診、購買所需物品等事宜,則交通費等相關花費必不貲﹔又如非家人協助原告因該事故致為其他權利爭取及依法訴訟,則相關支出必不少。而家人花費時間幫忙、協助上述事宜致無法常態工作及正常生活起居等無形損失。家人係為原告增加相關花費、支出及無形之損失,實應等同原告所增加之花費、支出及無形之損失,亦即「如同增加原告生活之需要。」若被告對原告上述無法認同,靜待法院依法調查而斷。
7、被告稱:「精神賠償部分,請斟酌原告係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且被告係領有清寒證明之貧戶,及被告已替原告支出之看護費7,200元,並非毫無誠意等情,予以酌定。」。
原告陳述如后:
⑴、被告對原告前述精神賠償之論述,未有顯著己見,則原告
對該論述,則無須補充、著墨。而被告稱原告係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原告於前述中已論述,本事件係獨立民事訴訟案件,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仍俟民事庭自行調查審理後,於民事判決中係否以上述鑑定結果為認定事實之重要參酌而定。被告於民事判決確定前,實毋庸遽以為斷。
⑵、被告稱其領有清寒證明,經查該證明書(即嘉義縣義竹鄉
公所94義鄉社證字第340號清寒證明書),係嘉義縣義竹鄉公所發給 周宗達 所有,而非被告甲○○。其次,法律亦未規定領有清寒證明書者,於損害賠償事件,有何特別規定。
⑶、被告稱已替原告支出看護費7200元,並非毫無誠意等情。
該007953號病患住院看護費收據顯示之看護時間為94年3月4日7時起至94年3月9日19時止。而原告僅在奇美醫院住院期間,即為18日,相形之下,被告顯示之誠意,確值商榷。而所謂誠意,實應涵蓋兩造交通事故後,被告問候、探視之次數、情形及事故後之和解條件係否符合社會行情而定。而被告僅在事故後初期寥寥數次問候、探視,邇後甚久時日未再問候、探視原告。再則兩造因該事故曾數次之和解、調解,被告僅願以20,000元、40,000元等金額為調解之條件。原告與被告因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而被告提出20,000元、40,000元為調解條件,係否能符合社會通常之行情?鑑此,被告稱其非毫無誠意,難令人信服。
(六)本件原告騎乘機車並無過失,而原告為何不能1次停車即由靠近台19線99公里處產業道路由東向西駛入該道路與台19線99公里處交岔路口,並進而駛往返家,而須於該路口右轉停等(即2次停車)注意兩側人車狀況,再駛往返家其原因為:1、台19線道日常車流量甚大,且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所聞。2、台19線道99公里處與靠近該處之產業道路(亦稱村里道路)交岔路口前所繪「停」字之停等線內停等,不能清楚觀看兩側人車狀態,加上該路口旁之鐵皮屋,更阻礙南向視線所致。依上論述,實應可理解原告2次停車再駛之原由,而第2次停車再駛處係在台19線99公里處幹道上(即該事故之起駛點),亦同可推論而知。再進而論知原告於該本件交通事故,絕無「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1,493,618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93,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告係肇事主因,此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係肇事主因,依此條文規定,自應予以過失相抵,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被告分述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單據之部分,無法證明原告確支出,被告不同意給付,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賠償,應提出醫院或醫師出具之證明或收據。
2、補充營養費用,除未具單據外,此亦非醫師指定服用之藥品,顯非必要費用。
3、看護費用部分,依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函覆之專用病情摘要,須請看護18日,被告同意以每日2,000元計算,惟被告先前已替原告支出7,200元之看護費用。
4、機車修理費用6,730元,被告同意給付。
5、減少工作收入部分,未見原告提出每月收入30,000元至40,000元之證明,且喪失勞動能力、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均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確有喪失及減少,被告無法同意。
6、減少勞動能力,衍生之支出部分,法律上並無請求依據,且亦無任何資料可證確有開支。
7、其他支出費用,法律上並無請求依據,且無任何單據證明。
8、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係肇事之主因,且被告係領有清寒證明之貧戶,並已為原告支出看護費用7,200元,顯見被告非無賠償之誠意,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0元顯然過高。
(四)並聲明:1、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4年2月26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鎮○○里○○○○道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99公里處無號誌之村里道路路口,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足及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肌肉斷裂、皮膚破損之傷害。
(二)原告支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機車修復費6,730元。
四、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94年2月26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鎮○○里○○○○道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99公里處無號誌之村里道路交岔路口處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存卷(見警卷第16頁、第17頁)可稽,而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行經上揭交岔路口外側快車道時,疏未依上開規定行駛,致與原告所騎乘由上揭村里道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機車受損,原告並因此受有左足及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肌肉斷裂、皮膚破損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於本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68號(原審為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1918號)過失傷害一案審理時所自承,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確有過失(見本院卷㈡第151頁),且對本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認定其有前揭過失不爭執。此外,並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機車修理收據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8幀存卷(見本院卷㈠第61頁、第62頁、第66頁;警卷第15頁、第20頁至第23頁)可參。是被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及其所有機車所受前揭傷害與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車禍事故,送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4年6月16日南鑑字第0945902305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可憑,嗣因原告不服上開鑑定結果,經檢察官送請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維持原鑑定意見,認被告仍為上揭肇事次因,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8月23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526號函1份存卷(見偵查卷第66頁)可按。因之,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應足認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及請人照顧家庭所支出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89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再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原告及其所有機車所受前揭傷害與毀損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詳述如前,自屬前述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即屬有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含補充營養費用)部分:
1、按依保險法第135條準用第103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5條、第103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參照)。因之,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由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喪失損害賠償請求權。
2、本件原告遭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撞倒後,經送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急救住院,自94年2月26日至94年3月15日,已支出醫藥費8,070元(部分負擔)、2,205元(特殊材料費)、膳食費2,880元,於94年3月17日至同年5月30日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410元(依奇美醫院門急診就醫收據清冊所載3,226元.扣除已計之94年2月26日之費用共816元後,為2,410元),另於楊診所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950元,又另支出診斷書費500元(依柳營奇美醫院醫療金額費用明細表所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部分為450元,依原告所提楊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所載楊診所部分為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收費收據2紙及楊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5頁;本院卷㈡第85頁),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5年6月29日
(95)奇院柳醫字第2872號函檢送之奇美醫院門急診就醫收據清冊及柳營奇美醫院醫療金額費用明細表,暨楊診所函覆之收費單據附卷(見本院卷㈠第100頁、第101頁;本院卷㈡第110頁)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共20,015元(即8,070元+2,205元+2,880元+2,41
0元+3,950元+500元=20,015元),自屬有據。
2、原告所提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收費收據(NO.B0000000號,見本院卷㈠第65頁)所載醫療費用合計雖為80,698元,惟原告之部分負擔僅8,070元,此部分已計入上揭醫療費用內,至逾此範圍之醫療費用,係由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喪失損害賠償請求權。另原告所提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收費收據(NO.B0000000號,見本院卷㈠第65頁)所載醫療費用合計28,380元,包括膳食費2,880元及超等病房自付差額25,500元,其中超等病房自付差額25,500元,原告並未證明有何必要性,應不能准許。再者,原告另提出之楊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紙(見本院卷㈡第85頁)載稱之醫療費用金額共8,750元,與前述楊診所函覆之收費單據所載之醫療費用金額共3,950元不符,惟依楊診所之函覆內容(見本院卷㈡第109頁),可知其函覆收費單據所載之醫療費用係因本件車禍而為之治療行為,至原告所提楊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紙所載之醫療費用金額,無法證明全係因本件車禍而為之治療行為,是此部分應以楊診所函覆之收費單據所載之醫療費用金額共3,950元為可採。
3、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出院後續就診之各項醫療支出」約20,000元部分,未據提出收據等件證明;另原告請求「補充營養費用」約60,000元部分,亦未據提出收據等件證明,且無醫師處方,原告又未舉證證明係必要之醫療費用。是原告上揭二部分之請求,均不應予准許。綜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共20,01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原告於傷後不良於行,確需僱人照料,因顧及家中經濟狀態,除部分時日僱外面看護照料外,均由家人輪服照料,而家人花費時間照料原告,致無法常態工作及正常生活起居,實應等同擔任看護工作,原告因此花費120,000元左右。查:
1、原告於94年2月26日因本件交通事故,經急診入院診斷左腳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撕裂傷,經手術清創,植皮共2次手術後,於94年3月15日出院,轉門診治療,住院期間共18日,須看護人員,出院後日常生活可自理乙情,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5年6月29日(95)奇院柳醫字第2872號函檢覆之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專用病情摘要1紙存卷(見本院卷㈠第99頁)足憑,嗣原告因認其出院後仍有僱請看護之必要,請求再函詢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該院於95年9月25日以(95)奇院柳醫字第3403號函覆略謂:原告出院在家休養期間,除活動受限制外,其餘生活功能皆可,原告腓骨骨折,副木固定,緩步行走皆可等語,有該院95年9月25日(95)奇院柳醫字第3403號函覆之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專用病情摘要1紙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9頁)可參。
2、是依前揭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函覆之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專用病情摘要,可知原告自94年2月26日至94年3月15日,共計住院18日期間,確有僱請看護之必要,出院後即無僱請看護之必要。又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等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命被告賠償,且被告亦同意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住院期間18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見本院卷㈠第114頁)。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本應為36,000元(18×2,000元=36,000元),然經扣除原告不爭執被告已支出之看護費用7,2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8,8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其所有之KK5-052號重型機車毀損,共花費修理費用6,73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修理收據1紙在卷(見本院卷㈠第66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並同意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是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6,730元部分,應予准許。
(四)減少工作收入部分:原告主張其平日從事農作之播種、灌溉、收成及協助養雞等工作,月入約30,000元至40,000元,其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喪失、減少勞動能力,粗估約10個月無或減收工作收入。以前2個月喪失工作能力則為:30,000X2(月)=60,000元。再以後8個月減少工作能力(減半收入計算)則為:15,000X8(月)=120,000元。二則相加數為60,000元+120,000元=180,000元云云。查:
1、原告於91年度有農作玉米款收入158,250元、高梁款收入147,000元;92年度有農作玉米款收入158,250元、高梁款收入147,230元;93年度有農作玉米款收入158,250元、高梁款收入147,700元,有鹽水鎮農會95年9月14日鹽農信字第0950003268號函檢送之被告在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㈡第14頁至第19頁)足按。依此,原告91年至93年農作收入共計916,680元,平均每年收入為305,560元,則其每月平均收入為25,463元(元以下4捨5入),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逾此範圍之工作收入,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2、又原告94年3月15日出院時,經植皮手術修補傷口完成,骨折處副木固定,宜在家中休養1個月(按即至94年4月15日),依教科書記載,骨折石膏副木固定4到6週,之後復健治療以恢復功能,肌肉皮膚治療於94年4月9日外科門診治療結束,骨折治療於94年5月30日完成,應可視為痊癒時間等情,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5年9月25日(95)奇院柳醫字第3403號函覆之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專用病情摘要1紙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9頁)可參。是依上揭病情摘要所載,原告所受之傷害,於94年5月30日骨折治療完成,應可工作(自94年2月26日車禍起算未逾4個月),然經審酌原告之年紀、所受傷害之部分、及原告原係從事播種、灌溉、收成等農事之工作性質,本院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4個月為合理。是原告此4個月因本件車禍受傷原可得取得之工作收入,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無法取得,自屬原告之工作損失。故原告自得請求4個月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共計101,852元(25,463×4=101,852),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喪失減少勞動能力,衍生之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喪失、減少勞動能力,而原本農作之播種、灌溉、收成及協助養雞等工作仍需正常運作,故需僱工代勞,粗估約10個月,共衍生支出144,000元云云。惟原告主張此部分其原應為之農事工作,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其粗估約10個月無或減收工作收入部分,業已於前項請求,並經本院認其得請求4個月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共計101,852元,自不得再重複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足及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肌肉斷裂、皮膚破損之傷害,其所受之傷害非輕,且無法立即從事原先之農事等工作,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經查:
1、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不識字,從事農務工作,育有2男1女,均已成家,92年度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鹽水分行有利息所得21,438元、在鹽水鎮農會有利息所得2,607元;93年度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鹽水分行有利息所得18,478元、在鹽水鎮農會有利息所得1,879元;94年度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鹽水分行有利息所得20,664元、在鹽水鎮農會有利息所得1,670元,名下有房屋6筆、土地20筆、投資1筆30,000元,財產總額共21,583,793元等情,為原告所是認,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及原告從事農事之照片附卷(見本院卷㈠第24頁至第41頁、第67至第69頁;本院卷㈡第56頁至第62頁)可參。
2、被告00年0月0日生,高職畢業,在養豬場工作,92年度在有限責任臺灣省嘉南製糖勞動合作社有股利所得708元、薪資所得257,329元;93年度在有限責任臺灣省嘉南製糖勞動合作社有股利所得170元、薪資所得262,524元;94年度在有限責任臺灣省嘉南製糖勞動合作社有股利所得161元、薪資所得292,768元,另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4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496,649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卷(見本院卷㈠第7頁、第15頁至第23頁)可憑。
3、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駁回。
(七)其他支出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為進行本件訴訟,支出購買相關物品及雜支之費用合計7,480元(含裁判費1,000元)、交通費等相關費用約1,842元及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為此受有營業損失162,500元。經核計,上列相關費用及損失總計為171,822元,惟因原告考量無法檢據提出,乃以略計150,000元為其他支出費用之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另於本件訴訟中支出鑑定費用3,800元,亦一併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查本件原告為進行本件訴訟,其中除已支出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3,800元外,是否支出購買相關物品、雜支、交通費等相關費用,以及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是否受有上揭營業損失,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上揭原告主張之費用縱然屬實,亦難認與本件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醫療費用為20,015元、看護費用28,800元、機車修理費6,730元、減少工作收入101,852元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250,000元,合計為407,397元(20,015元+28,800元+6,730元+101,852元+250,000元=407,397元)。
六、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又原告騎乘KK5-052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鎮○○里○○○○道99公里處之村里道路,與台19線道路交岔路口之左側(南側)雖有1層樓之鐵皮屋1棟,此觀車禍現場照片即明(見警卷第20頁、第21頁),並經本院於95年8月10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見本院卷㈠第138頁至第140頁),惟無礙於原告騎乘機車至該交岔路口時,暫停並觀看左右有無來車。則原告騎乘KK5-052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鎮○○里○○○○道99公里處之村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欲穿越台19線道至對向村里道路,依前開交通規則之規定,本應暫停讓行駛於幹線車道即台19線道之被告所駕駛之ZU-4478號自小客車先行,且依肇事當時之天候、路況、視距均屬良好,原告騎乘KK5-052號重型機車行經肇事路口,如有確實先行暫停並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自無未能發現被告駕駛ZU-4478號自小客車於台19線由南往北行駛而來之理。
(二)又原告於94年3月24日警詢及94年5月10日偵查中自承:案發當時伊騎乘之機車車速約時速10公里,沒有發現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兩車在外側快車道上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8頁);復於95年9月1日本院審理中自陳:案發當時伊騎乘之機車車速約時速10公里,要穿越台19線公路,至對向產業道路,沒有發現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7頁)。被告則於94年2月26日警詢中陳稱:案發當時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速30公里,至台19線99公里處之村里道路交岔路口時,原告騎乘機車突然從路口衝出,伊剎車已經來不及等語(見警卷第5頁);又於94年5月10日偵查中自承:案發當時伊駕駛自小客車沿台19線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外側快車道,至台19線99公里處之村里道路交岔路口時,原告騎乘機車突然從路口由東往西方向衝出,伊剎車已來不及,當時車速約30、40公里左右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
(三)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騎乘之機車右倒、車頭朝南,停止於內側車道上,在機車之南端遺有刮地痕4.9公尺,刮地痕起點離自小客車車頭前端0.9公尺。而本件經原告聲請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原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亦有過失後,國立交通大學函覆之鑑定意見書第3項載稱:「以刮地痕長度4.9公尺,往左(西)偏斜推算偏斜角約19度(sin{〈4.0-2.4〉/4.9}=19.06度);則撞擊瞬間小客車與機車之車速比大約為2.894(cot{19.06度}=2.894),即小客車速度為機車之2.894倍,與雙方前揭陳述之車速尚稱相符,有國立交通大學95年11月21日交大管運字第0950014841號函檢送之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見本院卷㈡第44頁)可參。足見兩造前揭供述之行車速度應可採憑,是原告於案發當時之車速既僅約10公里左右,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速亦僅約30、40公里左右,苟原告確實先行暫停並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衡情應無其前揭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未發現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之理!
(四)又本件肇事地點係在台19線道99公里處之外側車道,而外側車道寬度亦不過3.6公尺,且被告駕駛之ZU-4478號自小客車於肇事後,左前方車頭已橫跨內外車道分隔線至內側車道內,有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可參,可徵,原告係騎乘KK5-052號重型機車自產業道路穿越台19線道至對向產業道路之際,被告駕駛ZU-4478號自小客車見狀,為緊急閃避,才會自外側車道偏行行車方向至內側車道,顯見原告騎乘KK5-052號重型機車自產業道路欲穿越台19線道至對向產業道路之際,確有疏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後,亦認原告騎乘重型機車,未完全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前揭國立交通大學95年11月21日交大管運字第0950014841號函檢送之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
(五)況本件車禍事故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原告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劃設「停」標線肇事岔路口,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94年6月16日南鑑字第0945902305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1份可憑(見偵查卷23頁至25頁),嗣因原告不服上開鑑定結果,經送請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8月23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526號函1份在卷(見偵查卷第66頁)可按,上開2份鑑定意見,經核與本院上開審核全案卷證資料之認定結果尚稱相符,自屬可採。
(六)綜此,原告於本件車禍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足認定。爰審酌原告與被告分別違反交通安全規範之情節輕重,本院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至原告為調查其於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等情,再聲請傳訊證人即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組員 翁俊傑 及國立交通大學運管系於本件鑑定之鑑定人員到庭,惟依前揭說,原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已詳如前述,自無再為上開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參照)。承前所述,原告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分別負擔百分之60及百分之40過失責任,已如前所認定。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407,397元,扣除原告所負過失責任,總計被告應負擔之損害金額為162,959元(407,397元×0.4=162,959元,元以下4捨5入)。
八、未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又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95年1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見本院95年度附民字第6號卷第19頁)可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5年1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2,959元,及自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結果已臻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金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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