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旻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旻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旻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5日上午7時許,向不知情之 沈吉華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宜蘭縣南澳鄉澳花村漢本海灘靠近和平溪北口處(GPS座標X327876、Y0000000),見因 梅姬 颱風所沖刷下來隨溪流水勢漂至國有林區域外之國有漂流木針葉木一級木紅檜1塊(材積0.86立方公尺,山價總計新臺幣【下同】149,264元),即徒手將上開紅檜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以此方式將上開國有漂流木侵占入己。嗣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經巡邏員警當場發現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漂流木,始查悉上情。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南澳工作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徐旻璟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南澳工作站主任 廖淑貞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羅東林區管理處南澳工作站侵占國有林木案會勘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6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件被查獲之國有針葉木一級木紅檜,未經宜蘭縣政府公告得以自由撿拾,且依外觀顯現態樣,木材外觀有明顯碰、撞痕跡且木材表面潮濕且有明顯砂石殘留並有鋸切痕跡,並依其種類及生長型態,判定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訂貴重木樹種,另依據國有林第三次全省森林資源調查結果,係屬林班地之國有林木,研判為梅姬颱風由上游國有林班地內所沖刷至下游,亦經證人即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南澳工作站主任廖淑貞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4頁),復有森林被害告訴書、會勘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該紅檜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核被告徐旻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己私利,明知未得主管機關許可,恣意將漂流木侵占入己,所為非是,並考量林木價值為149,264元,兼衡被告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現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恃,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本件侵占之林木價值遠高於本罪最高之罰金刑度,爰諭知如罰金易服勞役,以刑法第42條第3項所訂最高折算標準即1,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四、扣案紅檜木1塊業據發還予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南澳工作站(見警卷第9頁),雖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但既已非於被告實力支配下,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