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0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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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2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208號上訴人黃金得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4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
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18日12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巷口,與車號00-0000號車發生碰撞,無人傷亡,而上訴人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新竹市警察局即舉發單位製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於103年10月
2日提出陳述單,經舉發單位函覆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遂以103年10月29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字第14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車號00-0000號車輛發生擦撞時,上訴人有留下電話號碼並告知因急著外送便當,方先行離開而未留在現場處理。上訴人為奉公守法小民,對於原處分罰鍰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安全講習部分並無異議,惟因上訴人的職業是便當外送,倘駕駛執照遭吊扣,上訴人將無法謀生,且原判決理由矛盾,上訴人引用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經核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陳詞而為爭議,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
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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