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上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上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11659號)。
二、爰審酌被告吳上森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有未注意將其飼養犬隻以繩索、鎖鍊拴住管束或為之戴上嘴套等防護措施之過失,造成犬隻咬傷告訴人 周雯晴 ,致受有臉部撕裂傷(1公分及3公分,縫合8針)等傷害,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而未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影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659號被告吳上森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上森本應注意飼養犬隻時,應隨時以繩索、鎖鍊拴住管束或為之戴上嘴套等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咬傷不特定人,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為任何上述防護安全措施,致周雯晴於民國107年9月13日凌晨4時許,至吳上森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8CAFE欲消費時,遭吳上森所飼養之犬隻咬傷,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雯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上森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周雯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周雯晴受傷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檢察官劉正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日
書記官高淑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