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484號聲請人 戴暐玲 相對人 侯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修繕漏水等事件,業經本院民國108年6月6日107年度南簡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前述事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與聲請人提出之繳費單據核對後,計得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為鑑定費用新臺幣120,000元(由聲請人於108年4月10日預納),則依前述民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此筆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全額給付予聲請人。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