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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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13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維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維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2列「民國107年5月30日」,更正為「民國106年9月5日」;第3列「7月8日下午8時20分許」更正為「7月8日晚上7時44分許(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準)」。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9975號)。
二、補充理由:被告郭維倫於警詢供稱:其於案發當日因為滑倒,不小心踢倒告訴人 陳映文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下稱甲車)、告訴人 潘佳怡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下稱乙車)等2輛普通重型機車等語(偵卷第4頁背面)。觀之案發當日監視器截圖,被告於107年7月8日晚上7時44分0秒左手手持塑膠椅;06秒左手手持塑膠椅揮動,並以右腳踢踹機車,甲車往左側傾倒;10秒以右腳踢踹乙車等情(偵卷第21-22頁),足見被告蓄意以腳踢踹甲車、乙車,是被告並非過失致甲車及乙車受損至明。被告上開辯稱與證據不符,委難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以腳踹甲車及乙車之行為難以切割,應認一行為同時觸犯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器物罪處斷。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下稱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而被告所犯本案為毀損器物罪(下稱後案),核與前案之罪質不同,故本院認後案雖構成累犯,然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素行;其二、三專肄業之學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手持塑膠椅並以腳踢踹告訴人陳映文所有之甲車、告訴人潘佳怡使用之乙車,致上開2機車車殼、零件毀損不堪使用,修復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700元、7,750元之犯罪手段及情狀;被告於警詢中表示願意與告訴人2人談和解,經偵查檢察官轉介本院調解,被告及告訴人2人同意再行第二次調解,然被告未到庭。
本院受理本案,經定調解庭,被告仍未到庭等情,有調解回報單2紙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無意和解;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持塑膠椅,因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影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975號被告郭維倫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維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惕勵己行,於同年7月8日下午8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前,酒後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塑膠椅並以腳踢踹車號000-0000號(陳映文所有)、555-CQK號(潘佳怡所使用)重機車,致上開重機車之車殼、零件毀損不堪使用。嗣經車主報警究辦而查獲。
二、案經陳映文、潘佳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維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映文、潘佳怡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機車毀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檢察官蘇恒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張羽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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